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4民初604-1号
原告:河北旭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普,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旭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旭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经共同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源热泵机组一套,合款39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10万元,主机发货前5日内再付15万元,安装完毕合格后付5万元,2016年3月16日前付清9万元。但水源热泵机组安装并使用至今尚欠货款1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住所地地址不明确,经本院查找并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档案,在原告所写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公司,原告的请求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该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旭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