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4513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高瑕,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乡政府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曼及被告广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进入被告广联达公司承建的淮上天成(淮安市清江浦区八支路八号)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并约定报酬每月2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起至该项目工地,开始统筹安排项目各项前期工作,2017年4月,因项目开发商原因,项目中止,截至2017年4月16日,欠付原告薪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广联达公司辩称:不认识***,也没有任命***为项目经理。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2017)苏0812民初6745、6750号判决书,被告广联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张国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上天城工地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庭后,本院对张国新调查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张国新在笔录中陈述:证明是其写的;张国新和***开始不认识,2016年***的朋友找到张国新做淮上天城的土建项目,张国新给了***30万元保证金,那时***就在项目里,双方认识,张国新常去工地,一直是和***联系,工地一直没有开工,因为他是被***雇佣担任项目经理的;由于工地没有开工,张国新就打官司,***从2016年上半年一直工作到张国新起诉期间,报酬两万元一个月,***没有付过报酬给***。
2、蒋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上天城工地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庭后,本院对蒋建明调查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蒋建明在笔录中陈述:证明是其写的;***在淮上天城项目工作,大概八个月左右,报酬每月2万元,对***是否支付报酬给***不清楚。
3、短信截屏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4、(2017)苏061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2万元。
经质证,被告广联达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淮上天城工地工作,月报酬2万元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淮上天城工地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每月报酬2万元,但是工地一直没有开工,截至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工作8个月,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的报酬,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工作的工地一直没有开工,其工作量不能等同正常开工的工作,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广联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柏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海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细平
书 记 员 吴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