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656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656号
上诉人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正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盱眙正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总价款的3%,该部分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流程、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在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保证金不符合约定,理应不予退还。另2%的质保金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审判决该部分保证金191224.64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不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按照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质量保证金退还的程序流程和要求进行申请,也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故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2.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质保金。(1)2019年10月11日,上诉人邮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填写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以备质监站审核,但被上诉人未予回复,经上诉人电话催告无果。(2)2019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江苏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穆山小区工程核查情况的通报》,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1、2号楼涉及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被上诉人未予理睬,导致工程质量缺陷至今未解决。(3)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仅由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及建筑工程监督部门的要求。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程序和要求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避开监督部门,滥用诉权,势必损害上诉人及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具备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且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江苏广联达公司辩称,(2017)苏0830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状中依据的事实理由一审中已经陈述,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广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盱眙正程公司支付尚欠质量保证金477974.64元,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盱眙正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广联达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盱眙正程公司系盱眙县穆山小区的开发单位。 2016年7月1日,江苏广联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盱眙正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盱眙县穆山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广联达公司承建盱眙正程公司开发的盱眙县穆山小区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盱眙县穆山小区土建安装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施工及甲方经设计院同意变更的施工图内容施工;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包施工安装发生的水电费、包利润及税金等方式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综合单价:1320元/平方米,面积按图纸上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1.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2.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3.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8月25日,江苏广联达公司与盱眙正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广联达公司承建盱眙正程公司开发的盱眙县穆山小区1#-3#楼工程。项目名称:穆山小区1#-3#楼;工程地点:都梁大道西段南侧、穆山路西侧;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559492.8元;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单价合同;付款周期:1.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2.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3.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的质保金191224.64元不应退还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2017)苏0830民初6374号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苏0830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559492.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案涉应支付工程款为9081518.16元(9559492.8×95%),盱眙正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还应支付5331518.16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盱眙正程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向江苏广联达公司退还5%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477974.64元。但根据2017年8月9日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甲方、监管方)、盱眙正程公司(乙方、建设单位)、江苏广联达公司(丙方、施工单位)以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监管银行)四方签订的《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应缴纳质量保证金286750元(工程总造价3%),该协议对质量保证金的动用和监管、返还和质量保函撤销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二审均明确表示上述四方协议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一审认定该四方协议约定将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系四方达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监管与使用协议,为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四方均应遵守,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对超出该四方协议约定的3%质量保证金且已届支付期限的2%质量保证金部分,盱眙正程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江苏广联达公司支付。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质量保证金退还的程序和流程进行申请也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其从程序上不具备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无义务返还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盱眙正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年8月9日,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甲方、监管方)、盱眙正程公司(乙方、建设单位)、江苏广联达公司(丙方、施工单位)以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监管银行)四方签订《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与丙方约定,从应付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存保函开出银行,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以保证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法定的维修责任。经与保函开出银行协商,由乙方到保函开出银行缴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保函开出银行出具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甲方以管理质量保函的形式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监管。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如下:一、在申请盱眙县,2#,3#楼(工程名称具体到幢号)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建筑规模为7274.4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559480.04元,应缴纳质量保证金286750元(工程总造价3%)。由乙方持本协议在丁方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管专户,账号为:77×××34并申请办理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保函共两份,一份金额为(大写)贰拾万零柒百贰拾伍元整,有效期为贰年;另一份金额为(大写)捌万陆千零贰拾伍元整,有效期为五年。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证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保证资金。缺陷责任期内,丙方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原则上不允许动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三、质量保证金的动用和监管(只限用于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不得用于责任赔偿或挪作他用)。1、在质量保函有效期内,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确须动用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动用:(1)当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维修。维修质量由乙方组织有关单位(也宜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验收合格并申请甲方备案后,维修单位将经有关单位(建设、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机构等)确认的维修费用报甲方;(2)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和丙方均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甲方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满十日后有权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维修。维修质量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也宜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验收合格后,维修单位将经监理、造价咨询机构等确认的维修费用报甲方。2、甲方责任监督员及质量保函管理人员与维修单位一起持索赔通知及质量保函原件至丁方办理索赔手续……。四、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和质量保函撤销。1、质量保函有效期满后,由丙方向乙方提交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乙方应会同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核查,确认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撤销质量保函;2、甲方在“淮安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三十日(期满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无异议后,向丁方出具同意撤销质量保函的证明并返还质量保函原件;3、丁方经审查同意撤销质量保函后,按与乙方约定的返还方式与返还路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出具撤销质量保函回单……。 2017年2月14日,1-2号楼主体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7日,3号楼主体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0日,1-3号楼单位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江苏广联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盱眙正程公司给付工程款5809492.8元及利息。后经法院(2017)苏0830民初6374号民事案件审理,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559492.8元,应支付工程款为9081518.16元(9559492.8×95%)。现江苏广联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盱眙正程公司给付质保金477974.64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广联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盱眙正程公司支付尚欠质量保证金477974.64元,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盱眙正程公司承担。另,盱眙正程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后,因未按期缴纳反诉费用,已按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而言,2017年11月16日,江苏广联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盱眙正程公司给付工程款5809492.8元及利息。后经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559492.8元,应支付工程款为9081518.16元(9559492.8×95%)。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为477974.64元(9559492.8×5%)。另,2017年8月9日,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甲方、监管方)、盱眙正程公司(乙方、建设单位)、江苏广联达公司(丙方、施工单位)以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监管银行)四方签订《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一、在申请盱眙县,2#,3#楼(工程名称具体到幢号)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建筑规模为7274.4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559480.04元,应缴纳质量保证金286750元(工程总造价3%)……。同时协议对质量保证金的动用和监管、返还和质量保函撤销作了明确约定。对此法院认为,该四方协议约定将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系四方达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监管与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四方均应遵守。对于协议约定的286750元(工程总造价3%)保证金,江苏广联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程序申请退还,现江苏广联达公司直接要求盱眙正程公司退还286750元,不符合四方协议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91224.64元(477974.64元-286750元)。对于上述质量保证金191224.64元,盱眙正程公司辩称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江苏广联达公司没有修复,经多方交涉,均无结果,故认为该笔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对此法院认为,盱眙正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盱眙正程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及标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江苏广联达公司要求盱眙正程公司给付保证金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故江苏广联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而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19122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盱眙正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广联达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91224.64元及利息(以191224.6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江苏广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盱眙正程公司负担3389元;由江苏广联达公司负担50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陶 锐 审 判 员 马玉宝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