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6374号
原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4251198G,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38910415P,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崔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勇,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广联达公司)与被告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正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陈言,被告盱眙正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809492.8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至款项付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742847.84元;3.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请求中主张的所有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并验证、备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盱眙县穆山小区1号-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9559492.8元,合同价格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根据验证、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周期约定,被告应在原告2017年2月14日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被告应在原告2017年6月20日完成单体初验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现原告将该工程已全部移交给被告,在2017年9月20日,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在2017年10月16日,被告组织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合同约定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付至总造价的95%。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盱眙正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起诉。理由是:1.双方应以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盱眙县穆山小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准进行结算,而不是以双方备案合同为准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以此合同为准;备案合同只作为办手续用,与结算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竣工日期严重超期违约,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2016.7.15-12.15,施工日期150天,实际开工时间为9月12日,则竣工时间应为2017.2.9,原告于2017.10.16日进行了单体竣工验收,已严重违约,超期249天。3.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195489.6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综合单价采用包干形式,综合单价1320元,第十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应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案涉工程总面积7274.49元,总价为9602326.8元,违约金1195489.68元,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超期,导致被告无法及时销售房屋回笼资金,损失严重。4.原告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3000元,原告单体验收后没有及时按约定将房屋整理编号分类交给被告,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1000元/天,违约73天,由于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不能按时交付钥匙,导致被告盱眙正程公司无法进行后期的施工,也影响了房屋的销售。5.涉案工程单体初验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而不是6月20日,合同约定付款分为主体验收合格、单体初验合格和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个阶段,其中的单体初验是指由当地质量监督监测站参加并签字认可的单体竣工验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7.6.20进行的由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和勘察五方参加的自验,在五方自验后的7月17日,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向质检站提交了《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说明在五方自验后还发现了一些工程上的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最后于2017.10.16进行单体竣工验收也就是合同中所说的初验合格。6.原告没有在各个付款阶段向被告提交阶段结算报告,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定付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要按“完成工程量总价”付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和单体初验合格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主体完工后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也没有提交单体完工后的已完成工程量总价,致使被告不知道应付多少款项,从而也就无法按约付款,因此被告延迟付款责任在原告。7.双方就付款方式由口头约定,2016年6月30日,双方人员崔勇(被告法人)、葛津坤(原告项目经理)、朱永亮(原告法人)、高建才、刘国太于被告的莱阳办公室,经过协商,原告承建盱眙县的项目,总承包价1320元每平方米,由于单价过高,前期由施工单位全额垫资,由高建才和刘国太作证,而且在原告起诉前,双方也都按照此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收付款流水都说明被告在实现销售后优先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整个工程建设中的表现也充分说明了本协议的存在,从工程开工到现在,被告除从销售收入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外,再没有额外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也一直在按协议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没有因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催讨工程款。8.被告基本履行了合同和口头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尽管原告没有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报告,被告仍然按照经验主体完工后期完成工程量总价应占合同总标价的40%左右,到2017年8月11日,付款375万元,约占总标价的39.1%,2017年10月16日单体初验合格后,由于自2017年7月后,原告一直干扰被告销售工作,致使没有卖出房屋,原告又没有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报告,被告就无法支付工程款。9.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高,不符合法律约定,请法庭酌情减少。综上,被告以实际履行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如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了被告盱眙正程公司不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盱眙正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盱眙县穆山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承建被告盱眙正程公司开发的盱眙县穆山小区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盱眙县穆山小区土建安装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施工及甲方经设计院同意变更的施工图内容施工;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包施工安装发生的水电费、包利润及税金等方式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综合单价:1320元/平方米,面积按图纸上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1.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2.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3.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8月25日,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与被告盱眙正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承建被告盱眙正程公司开发的盱眙县穆山小区1#-3#楼工程。项目名称:穆山小区1#-3#楼;工程地点:都梁大道西段南侧、穆山路西侧;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559492.8元;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单价合同;付款周期:1.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2.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3.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一年内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7年2月14日,1-2号楼主体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7日,3号楼主体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0日,1-3号楼单位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盱眙正程公司系盱眙县穆山小区的开发单位。双方订立的合同系自愿协商形成,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盱眙正程公司已向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盱眙正程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漏项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款项,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被告盱眙正程公司未就是否存在工程漏项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2.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系全垫资工程,在被告盱眙正程公司房屋销售后优先支付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工程款,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亦质证否认,被告盱眙正程公司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另,被告盱眙正程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95489.68元、逾期交付钥匙违约金73000元。后于2018年1月30日撤回了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与被告盱眙正程公司就盱眙县穆山小区工程1-3#楼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即9559492.8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现应支付9081518.16元(9559492.8元×95%),被告盱眙正程公司已向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还应支付5331518.16元。
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要求被告盱眙正程公司自2017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及截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起始时间及欠付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至2017年3月27日案涉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总工程款的60%即5735695.68元(9559492.8元×60%),欠付1985695.68元;至2017年6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即7647594.24元(9559492.8元×80%),欠付3897594.24元;至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9081518.16元(9559492.8元×95%),欠付5331518.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盱眙正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减,对此本院,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相应的质保保修金已暂扣,如被告盱眙正程公司确坚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按照协议的约定与原告江苏广联达公司另行处理。被告盱眙正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漏项,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5331518.16元及利息(其中1985695.68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3897594.24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5331518.16元自2017年10月16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盱眙县穆山小区1#楼、2#楼、3#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6496元,由被告盱眙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25元,由原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执行款账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奇特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