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宏运建材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陂头下。
法定代表人:魏伟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骁杰,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存舟,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宏运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石柱拆迁安置点M幢第二十至二十一卡。
经营者:赖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烂,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考,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审被告:和平县四联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黄土岭。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校长。
原审被告:黄向文,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吴志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上诉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宏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宏运商行)、黄镜烂、黄镜考、原审被告和平县四联中学(以下简称四联中学)、黄向文、吴志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货款由黄镜烂、黄镜考负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运商行、黄镜烂、黄镜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宏运商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黄镜烂。***公司并无与宏运商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仅是基于黄小永的委托代为付款。本案瓷砖购销合同是由黄镜烂与宏运商行达成,该事实有宏运商行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及黄镜烂与宏运商行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公司受黄小永委托,代黄镜烂向宏运商行先后支付了两笔货款,该事实有“黄小永支付黄镜烂承包四联中学宿舍楼x、x栋工程款明细表2”第15项和“黄小永支付黄镜烂承包四联中学宿舍楼x、x栋工程款明细表4”第1项证实。***公司仅是代为履行黄镜烂的部分债务,并无作出任何承诺要承接黄镜烂的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黄镜考在货款结算单的签字具有债务加入和确认执行合伙事务的性质(黄镜烂与黄镜考为合伙关系),宏运商行应向黄镜烂、黄镜考请求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货款错误。三、***公司、黄小永、黄镜烂、宏运商行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处理。黄小永以***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再将工程分包给黄镜烂。***公司与黄小永属挂靠关系,黄小永与黄镜烂属转包关系,黄镜烂与宏运商行属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解决的是诉讼程序问题,并不能作为确定挂靠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公司不应对黄小永的转包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转包关系,***公司也不应对黄小永和黄镜烂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转包关系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黄镜烂未支付的剩余货款承担责任。四、宏运商行一审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五、一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黄小永,程序错误。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宏运商行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宏运商行与黄镜烂形成了书面买卖合同。2、根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货物的交付、对账、结算、支付均是赖汉军与黄镜烂确认,***公司是受分包人黄小永指示付款,不存在向宏运商行指定厂家付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公司与黄镜烂、宏运商行不存在买卖的合意。3、一审认定黄小永未与黄镜烂结算错误,明显与另案生效的(2020)粤162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4、一审认定吴志望签名的单据属于确认收货,认定事实错误。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把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错误。八、黄镜烂、黄镜考并非***公司的员工或受委托人,宏运商行未提交与***公司的有效对账单据,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九、另案生效的(2020)粤162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小永已向黄镜烂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黄镜烂、黄镜考没有债权在***公司处,宏运商行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宏运商行辩称,一、***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而向宏运商行购买瓷砖,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按照宏运商行的要求与指定厂家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再由宏运商行送瓷砖到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并结算。同时,***公司通过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192964.4元货款给宏运商行。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交易往来证据等,可以判断实际是***公司采购涉案瓷砖,货款也是其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支付货款,并非代第三人支付。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分包企业资质审查资料,黄小永、黄镜烂明显不具备分包资质。因此,***公司主张存在挂靠及转包的证据不充分。即使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这也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镜烂、黄镜考、四联中学、黄向文、吴志望未作答辩。
宏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等被告偿还瓷砖款821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联中学公开招标建设生活用房建设项目,***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建该项目。2018年9月20日,四联中学与***公司签订《和平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实行工程施工风险总承包,即按施工图纸及审定的工程量清单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不另计取风险金(风险范围:全风险)。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总承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肢解工程内容及材料,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不得随意分包(除专业工程必须外),若特殊情况需分包时,必须经发包人会同相关部门对分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后,方可分包。本工程的一切建筑原材料由承包人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
2018年月9月21日,黄镜烂(乙方)与案外人黄小永(曾用名黄小稳)(甲方)协商约定:黄小稳同意将四联中学宿舍楼土建装修工程由黄镜烂负责土建装修全包施工,并签订《四联中学宿舍楼x、x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黄镜烂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该合同项下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
另查,黄镜考系黄镜烂雇佣的四联中学宿舍楼土建装修工程的管理人员;黄向文在涉案买卖交易中联系、通知宏运商行有关合同签订、货款转账、发票开具等事宜;吴志望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监工人员。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黄镜烂多次与赖汉军口头约定,由宏运商行多次将瓷砖等货物配送至四联中学处。期间,***公司与宏运商行指定的厂家即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再由宏运商行供应瓷砖等货物,后***公司将相应货款通过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宏运商行。***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92964.4元(83000元+109964.4元),该货款宏运商行已收到。***公司支付货款后,均由黄向文联系、告知宏运商行。另,宏运商行送货至四联中学处时,黄镜考、吴志望曾分别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货。2019年7月12日,黄镜考与宏运商行经结算,宏运商行供应瓷砖等货物合计275093.2元,仍有货款82128.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是宏运商行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与黄镜烂联系,并约定由宏运商行将瓷砖等货物配送至和平县,但实际上是***公司与宏运商行指定的相关公司如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由宏运商行交付瓷砖等货物,***公司将货款通过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宏运商行。四联中学将工程发包给***公司时,双方已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肢解工程内容及材料,不得随意分包。据此,涉案交易实际是由宏运商行提供货物,***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宏运商行虽未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但涉案货物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也由***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遂对于宏运商行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128.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联中学、黄镜烂、黄向文、黄镜考、吴志望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问题。《和平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包工包料承建项目,且四联中学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四联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是黄镜烂与宏运商行联系,约定由宏运商行配送货物,但实际是***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黄镜烂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黄向文、黄镜考、吴志望仅是联系人、收货经手人或是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同受益人,宏运商行请求黄向文、黄镜考、吴志望支付欠付货款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涉案四联中学宿舍楼工程是由案外人黄小永挂靠其公司承接的,其公司仅是受黄小永委托付款,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公司主张上述挂靠关系成立,其规避国家监管让没有资质的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项目整体转由无资质的个人承包,该转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则***公司也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运商行货款82128.8元;二、驳回宏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6.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20)粤162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已查明涉案工程系黄小永挂靠***公司承包,并且将四联中学宿舍楼x、x栋工程分包给黄镜烂,黄镜烂存在购买涉案瓷砖等货物的需求并且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涉案瓷砖的买卖双方系黄镜烂与宏运商行,***公司既非买卖合同的受益人也非相对方;证据二送货单,拟证明与宏运商行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不吻合。宏运商行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黄镜烂表示其不经手钱,都由***公司支付;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送货是分开的,后面一起结算。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广西新奥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公司共向上述两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92964.4元(83000元+109964.4元)。***公司未提供(2020)粤162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黄小永与黄镜烂有无完成工程结算暂无法认定。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运商行的货款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时,宏运商行提供了5张黄镜考签名的送货单,1张吴志望签名的送货单(注明数量相符),1张黄镜考签名的结算表,黄镜考认可其当时不在场让吴志望帮忙清点数量。一审庭审时,宏运商行、黄镜烂均认可涉案货物系黄镜烂购买并由黄镜烂付款,黄镜烂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黄镜烂系四联中学宿舍楼x、x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镜考系黄镜烂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黄镜烂,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应对宏运商行要求***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黄镜烂支付。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
二、黄镜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运商行货款82128.8元;
三、驳回宏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6.5元,由黄镜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黄镜烂负担。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焕棠
审 判 员 谢雄伟
审 判 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曼婷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