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424ME1918738H。
法定代表人:魏思通。
第三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横陂镇坡头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67089X2。
法定代表人:魏伟均。
原告***与被告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思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10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承建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的江南村卫生站建设。原告将建设卫生站于2018年1月10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协议,建设江南村卫生服务站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合计421087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认可。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只支付了21万元整,剩余211087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被告与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并由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诉权,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起诉。二、原告提供的《横陂镇江南村卫生站结算书》系伪造的,存在以下问题:1、案涉工程系由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但原告提供的《横陂镇江南村卫生站结算书》施工单位却显示为***。2、案涉工程的结算价系244571.69元人民币,并非421087.29元。三、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款244571.69元及其他费用(总计260000元)先后分两次通过原告之手转交给了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拖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卫生站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8月14日,被告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2017年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卫生站工程,施工地点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过路塘,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价人民币24453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开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8日,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承包形式按实结算、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同时约定了管理及职责、工程结算方法和支付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后三天甲方预付本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给乙方作本工程的前期付款,期间甲方视乙方工程进度再预付百分之三十给乙方,余款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后经过完工验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244571.69元,但该结算书未载明时间。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完工验收鉴定书,对工程进行完工验收;2018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21087.29元。
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招投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投标时对江南村卫生站工程系建设一层的,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召开村委会会议形式,对该卫生站工程加建二至四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结算书系时任村委主任魏宁钦加盖印章,现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思通当时担任村委会书记兼副主任。被告通过其财会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一份2018年10月22日《支付证明单》、一份2018年11月10日《收据》为证,《支付证明单》载明:“江南村卫生站村委来款80000、10000、60000、50000、20000合计220000元受款人***”并备注“预付款,以上单记不作为准此单记为准合计预支款项”;《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南卫生站40000元今日止预收贰拾陆万元经手人***”。对被告称已付工程款合计2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只收到210000元,并提供4份发票复制件合计210000元为证。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一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087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三、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招投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双方均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价人民币244530元,同时又约定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之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召开村委会会议形式,对该卫生站工程进行加建,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完工验收鉴定书,对工程进行完工验收;2018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2108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结算价为421087.29元的结算书,可以确认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且对增加后的工程一并进行了完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必然会增加,必然会超出原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承包合同价人民币244530元,因此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421087元(依原告主张421087.29元四舍五入)。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收据》载明合计支付了260000元,该单据由原告出具并备注“此单记为准合计预支款项”、“今日止预收贰拾陆万元”,虽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210000元,不是260000元,还有50000元未实际支付,对此原告提供了提供合计210000元的4份发票复制件拟证实,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存在其他可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0000元。
综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1087元(421087元-26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验收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计付利息符合规定,利息从2018年7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第三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87元及利息(以16108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6.32元,减半收取计2233.16元,由原告***负担536.16元,由被告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懂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