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

李向强与曾德强、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03民初1593号
原告:李向强,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卢思,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德强,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梅州市五华县,现住梅州市。
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北梅县富力城A区S1栋11号单层店。
法定代表人:曾德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蕉岭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向强诉被告曾德强、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被告曾德强、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德强、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410475.1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上述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德强系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是广东梅州复烤有限公司“十二五”打叶复烤技术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德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转承包的广东梅州复烤有限公司“十二五”打叶复烤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内部承包,被告从工程总造价的每笔工程款中提取18%作为管理费用,并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47565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47565元转入被告曾德强的银行账户,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随后,原告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己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经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给出的第三方结算数据,该工程水电安装总造价为1164575.87元,其中防雷工程部分51150.13元(详见《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非原告所承建,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113425.74元(1164575.87元-51150.1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200416.63元(1113425.74元×l8%),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为913009.11元(1113425.74元-200416.63元),再加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7565元,被告合计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为960574.11元。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仅支付了550099元给原告,余款41047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曾德强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410475.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还未结算,该金额仅仅是原告单方认为的,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含防雷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审核金额为1122942.34元(减去清单内项目预算包干费16519.57元和清单内项目外预算包干费1025.42元),即原告已完成合同项目(含防雷工程)1009323.19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164575.87元。二、工程结算审核金额1122942.34元应减扣原告未施工已由答辩人施工的防雷工程总金额107389.89元,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得的工程款还应当扣除税收、工期延误核减费(126514.83元)等其他费用合计503621.7元。因此,答辩人仅欠原告工程款余额3167.49元,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410475.11元。
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李向强诉被告曾德强、答辩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答辩人认为原告李向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答辩人就本案从未与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未承包过涉案工程,故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有任何权利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全部工作均交由被告曾德强具体负责,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曾德强,该公司从事房屋建筑业;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园利绿化工程;建筑装饰业;建筑安装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施工劳务分包;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河沙开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等。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魏伟均,该公司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基建打桩工程;桥涵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经营项目。
2017年2月6日,广东梅州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将“十二五”打叶复烤技术改造项目——新建选叶及原烟库、工艺质检中心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梅州市××区××镇车××广东梅州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内。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8日交付使用,至今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亦结算完毕。
2017年5月17日,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又与被告曾德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包工、包料、包盈亏;甲方按上述承包范围的工程向乙方收取工程施工技术管理配套包干费用,甲方从工程总造价(按实结数)的每笔工程款中提取13%作为公司管理费用;税收及其他费用(招标代理费、工程交易费87461.29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843432.22元)一律由乙方负责;所有工程款必须划(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转移工程资金;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额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无安全质量后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7年7月27日,被告曾德强(甲方)与原告李向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十二五”打叶复烤技术改造项目——新建选叶及原烟库、工艺质检中心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乙方具体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范围内的工程,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包工、包料、包盈亏;甲方按上述承包范围的工程向乙方收取工程施工技术管理配套包干费用,甲方从工程总造价(按实结数)的每笔工程款中提取18%作为公司管理费用;税收及其他费用(工程履约保证金47565元)一律由乙方负责;所有工程款必须划(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转移工程资金;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额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无安全质量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7565元,至被告曾德强的银行账户。
原告李向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广东梅州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十二五”打叶复烤技术改造项目选叶车间及原烟库、质检中心施工工程已经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由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各方均对该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根据该结算报告,原告与被告曾德强一致确认,原告具体施工项目及金额如下:安装工程选叶车间中标清单内项目849411.18元;安装工程质检中心中标清单内项目156102.29元;安装工程选叶车间中标清单内项目外92482.7元;安装工程质检中心中标清单内项目外24946.17元;增加签证部分11315.73元;合计工程款1134258.07元。但原告认为包含防雷工程在内的总工程款应为1164575.87元,因为其还额外承建了天面排水工程,被告曾德强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两被告表示与其无关。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曾德强一致同意总工程款按1150000元计算,此款含防雷工程项目,另外两被告未表示异议。根据结算报告,原告具体施工的上述工程中包含的防雷工程的造价合计为51150.13元。这些防雷工程均非由原告负责施工。至目前为止,被告曾德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99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德强与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自述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结算清楚。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交结算证据,两被告仅提交了三笔支付凭证,合计689649.93元,未提交其他结算的证据材料,两被告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不明。
涉案工程已经完税,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工程款中应抵对税费,但因双方约定不明,对税费的结算产生分歧。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梅县区税务局发函征询原告对其施工项目应当依法纳税的具体情况。该局于2019年12月19日答复,李向强属于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名下施工额1150000元应依法纳税的项目有增值税33495.15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172.33元、教育费附加502.4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34.95元、个人所得税31869.34元,合计67374.19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支付工程履约金的转账凭证与收据、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支付审核表、竣工验收结算的照片与视频、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临时/最终延伸报审表》、《管道(设备)水压试验报告》、《电气安装工程检测报告》、税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规定、发票、完税证明、税局复函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告曾德强实际承包了“十二五”打叶复烤技术改造项目选叶车间及原烟库、质检中心施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李向强进行了施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曾德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曾德强抗辩认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核减相关费用。经审查核实,涉案工程款应核减的项目如下:一、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款的18%收取,即(1150000元-51150.13元)×18%=197792.97元。二、预算包干费,被告曾德强抗辩认为应当核减该项费用17544.99元,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目及计算方式,被告曾德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际施工中额外产生了该项支出,且已经约定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用,再增加该项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三、防雷工程,被告曾德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根据结算报告核定为51150.13元。四、工程延误费,被告曾德强抗辩认为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应当核减相关损失费用126514.83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因原告造成了工程延误并产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五、水压测试费与结算编制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被告曾德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有该方面的合同约定,且已经约定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用,再增加这些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六、税费,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德强、被告曾德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中均明确在工程款中抵扣税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依法纳税。但被告曾德强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约定税费抵扣金额,不得自行将其自身应当依法纳税的项目与税额强加于原告,其与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税费核算与原告无关,故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收费征收为依据,即原告应当依法纳税67374.19元。综上,被告曾德强还应支付原告李向强的工程款余额为1150000元-197792.97元(管理费)-51150.13元(防雷工程)-550099元(已付工程款)-67374.19元(税费)=283583.71元。
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曾德强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该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无安全质量后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向被告曾德强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7565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且扣留质保金亦符合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履约保证金实为质保金。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质保期限,但根据广东梅州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与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被告曾德强认为应当参照适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工程尚未到约定的质保期限,原告可待期满之后再行主张。至于曾德强抗辩认为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另行扣留质保金50466.16元,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梅州市强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德强已经结算、支付工程款完毕,经审查核实,其只向被告曾德强支付工程款689649.93元,因此,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曾德强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则被告曾德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李向强的工程价款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德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强工程款283583.71元。
被告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曾德强欠付原告李向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德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李向强的工程价款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李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2572元,由被告曾德强、广东惠昌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欢
审 判 员  陈志雄
人民陪审员  温霞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