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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3民初71号 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香国大道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985020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坡头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67089X2。 法定代表人:**均,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40元,并从2022年11月22日起以未付货款82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工程地点在**区,工程名称为**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项目厂区土地及安装工程,水泥单价67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后15日内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由被告项目经理催学仇、***签字及被告签章。总交易金额为17254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22年12月23日支付了60000元,现未付款为82540元。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日,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止,26日后原告到被告结算当月所供材料的数量及金额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当月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时,被告须按应付材料款总额,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除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原告因追索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确认。 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清单,清单载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欠款金额为33600元,由***、催学仇在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确认。 2022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清单,清单载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3400元,由***在购货单位材料员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确认。 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清单,清单载明: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55250元,由催学仇、***在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确认。 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清单,清单载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39650元,由***在购货单位材料员处签字、催学仇在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确认。 2022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清单,清单载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0640元,由***在购货单位材料员处签字、催学仇在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确认。 2022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 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购销合同》、对账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五次对账,其中2022年5月31日的对账清单有被告**和***、催学仇签字。被告在对账单上**不仅代表认可对账单金额,同时代表认可***、催学仇的身份,其可以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对账,故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五份对账单载明金额总合,即172540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付款。《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次对账后1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被告应在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即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90000元货款,未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从2022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除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原告因追索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540元,并从2022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