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29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燕,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28号三楼3B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937431913。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卫生院,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坑墟政通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8G34064324U。
负责人:朱和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玲,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系该卫生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卫生院(以下简称灌村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环江公司公告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口头裁定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燕,被告灌村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环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9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灌村卫生院对被告环江公司的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环江公司承包了发包人为灌村卫生院的卫生院工程建设项目后,将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防盗网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2019年5月1日,环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窗、不锈钢防盗网合同》,原告按照环江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要求包工包料完成了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防盗网等工程的安装,环江公司已验收合格,且灌村卫生院作为发包单位也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环江公司与原告对账,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款103689元,环江公司也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180元,还剩38509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环江公司应在验收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环江公司一直拖欠3850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环江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环江公司以发包单位灌村卫生院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屡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讼来院。
被告灌村卫生院答辩称:1、原告将灌村卫生院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主体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本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关于工程建设相关协议或合同。灌村卫生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现我院建设的周转房装修工程正处于质安站验收阶段。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环江公司中标。我院于2017年9月28日与环江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在2019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初步验收。三、我院根据《合同》第81条按工程进度已足额支付了70%工程款,我院并无拖欠工程款,环江公司也从未向我院催收。在工程建设方面,与我院对接的是环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原告并非环江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10规定,环江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从未向我院提及,我院对该情况毫不知情。综上,原告将灌村卫生院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灌村卫生院的起诉。
被告环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灌村卫生院作为发包人、环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灌村卫生院将从化区温泉镇灌村卫生院周转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环江公司。环江公司的承包范围为:项目总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1栋5层宿舍楼的内外墙装修,宿舍楼内部建筑、电气、消防、给排水、通风工程,以及宿舍楼前的室外广场水平加高15厘米,同时改造室外雨水管道等附属工程。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完成本项目全部内容。凡是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明确的内容,包括隐蔽工程实施、施工措施、招标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等,施工单位在招标答疑中又未提出质疑的,均视作已综合考虑在投标报价内,项目建设主管单位不予作增加结算,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合同价款为1035490.9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4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办法执行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具体明确如下:①投标人一旦中标,中标总价即为暂定合同总价…(4)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有权对具体实施项目进行调整,并按照上述办法结算。减少的项目无论有无替代,发包人都不予补偿。(5)本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从化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为准。
2019年5月1日,环江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窗、不绣钢防盗网合同》,约定环江公司将从化区温泉灌村卫生院的铝窗、不锈钢防盗网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铝合金窗框内填满砂浆包自身使用工具。合同价款为98700元。达成签合同即日起甲方须支付乙方总工程款30%,安装完成后,甲方须支付乙方总工程款80%。工程竣工后,甲方须在15天内验收,如无质量问题须支付乙方全部费用。
原告与环江公司员工就铝窗、不绣钢防盗网工程进行对数,环江公司员工共向原告支付65240元款项。后,环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总工程款》单据,内容为:304不锈钢防盗网44540元;铝合金窗36421元;钢制烤漆门、厕所铝合金门、厨房铝合金门,20400元;楼顶铁天梯人工材料550元;改铝合金窗材料107元,泡沫胶135元,结构胶(黑色)168元,结构胶(白色)168元,人工1200元,共1778元;以上总数合计103689元。已收304不锈钢防盗网铝合金窗30%定金29610元;铝合金窗50%完工已收19250元;已收烤漆门、铝合金门30%定金6600元;烤漆门、铝合金门50%完工已收9720元,合计已收65180元,还剩未付余款38509元。
2019年11月26日,发包人灌村卫生院、监理方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环江公司、设计方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就从化区温泉镇灌村卫生院周转房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同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该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如下工作:…(6)门窗安装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各项指标达到合同的要求,验收组一致通过该项目的验收。
根据被告灌村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查明,灌村卫生院已向环江公司合同价款70%的进度款724843.66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收到65240元款项,《总工程款》单据中已收对账金额65180元,对账时写错了。被告灌村卫生院称涉案工程尚未与环江公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环江公司之间安装铝窗、不绣钢防盗网合同的签订、双方之间的结算及环江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环江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2、灌村卫生院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1,灌村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将灌村卫生院周转房整体工程发包给环江公司,环江公司将整体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分包资质,但其又包工包料实际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故,原告与环江公司签订的《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窗、不绣钢防盗网合同》无效,原告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灌村卫生院周转房铝窗、不锈钢防盗网的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与环江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可以参照结算金额向环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本院核实,环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65240元,但环江公司未到庭答辩,且向原告出具《总工程款》结算单据,并在该单据上盖章,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根据《总工程款》结算单据双方工程款为103689元,环江公司已支付原告65180元工程款,尚欠3850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环江公司支付38509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安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环江公司应在15天内验收,如无质量问题,需支付原告全部费用。”根据该约定,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环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灌村卫生院周转房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故,环江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在安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环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确认。综上,环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灌村卫生院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灌村卫生院虽为发包人,但其与总包环江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且根据合同,双方工程款并非固定价款,需以从化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为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灌村卫生院欠付环江公司的款项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灌村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形式并非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有关灌村卫生院对环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灌村卫生院与环江公司结算后,若环江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另行法律途径向灌村卫生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