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965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环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4430.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4430.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RP)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环江公司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环江公司承接了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发包的纵横公寓16层至33层(33套房)零星维修工程后找到原告,提出将该工程下发给原告工程队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89487.15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下浮28%向甲方支付费用(包含管理费、税金)”,“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划拨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在1-2个工作日内划拨给乙方”,即发包方向被告环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被告环江公司扣除28%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款项划拨给原告并收取原告3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按期完工并向被告环江公司提供所需竣工验收资料。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中心与被告环江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于2019年年底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环江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在得知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中心完成工程款支付手续后,联系被告环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环江公司已经搬空,公司法人电话无法接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环江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环江公司的实际行为表示违约,被告***是被告环江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无法证明自己财产与被告环江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环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江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就纵横公寓16层至23层33套房零星维修工程签订的环建施协合字(合同编号:18),由乙方进行承包经营,合同总价89487.15元,工期要求2018年11月15号前完工;乙方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下浮28%向甲方支付费用(包含管理费、税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支付3000定金,定金等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相应抵扣;已收定金3000元整(该句为手写,旁边有***签名);业主款项进甲方基本账户后,甲方应在2-3天内付给乙方;三、结算条件: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内部结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满足工程施工合同及国家规范的要求;2、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已经到帐;4、在本工程经营管理过程中,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用、所有工程税金、规费、材料款、设备租赁款与工人工资等所有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四、甲方收至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及所交税费后,余款在乙方对所需用的工程款要作出用款申请计划,由甲方在当地的负责人签字后,在l-2个工作日内划拨给乙方;等。
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中心已经向被告环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纵横公寓16层至23层33套房零星维修工程结算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发票、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据工商部门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反映,被告环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没有施工资质。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环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鉴此,原告与被告环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环江公司已收到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环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30.75元(89487.15元×72%)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环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退还定金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环江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被告***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64430.7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4430.75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退还定金3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彦泽
庄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