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13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新装饰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村40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天新装饰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2000元及利息34980元(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按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膏板、矿棉板、木工板、免漆板铁钉、白胶等。经双方对账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材料款33万元,后被告支付了118000元,2016年底仍结欠2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每次均借故拖着不付,原告出于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材料款及利息。
被告天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其购买石膏板、矿棉板、木工板、免漆板铁钉、白胶等,***均按约送货。如需要***分包部分小工程的,***也承接。
2013年10月9日,天新公司向***出具吊顶工程量清单,载明,吊顶工程量及价格为44万元。此前及此后,双方也有多次合作。
2016年1月19日,天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合作***材料款共计332000元。欠款人处加盖天新公司的公章并由***书写“天新装饰***”。因***尚有212000元未收到,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为天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多份、工程量清单、天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的《工程量清单》及《欠条》,结合***为天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天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书写的是“天新装饰***”,并非明确该债务为***的个人债务。
《欠条》所涉债务为应付但尚未支付,因被告天新公司逾期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以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贷款基准利率这一名词已停用,故停用后的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新装饰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4元,由被告苏州天新装饰营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凌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