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8027号
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学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炽圻,职务不详。
被告:**,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蓉电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学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学唐科技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蓉电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2.判令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学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三维可视化的制作已有成果,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且得知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近期已11次被法院强制执行,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费,由于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丧失商誉,已经严重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更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学唐科技公司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成都学唐科技公司(甲方)与四川蓉电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学校三维场景制作(模型制作,照片采集,全景采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框架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委托方式及制作内容”约定:1.甲方把以下各项中规定的业务委托给乙方,乙方接受该委托,并适用于以后每次在甲乙间签订的个别合同(以下称为个别合同)。2.本合同所指的业务内容为学校三维场景制作及其相关附带业务。(以下称“本业务”)。第二条“合同有效期”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间为一年,从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第七条“委托费支付及保证金”约定:1.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的次月1-5日根据个别合同发出费用请款单。2.甲方在收到乙方费用请款单后甲方经确认,如无异议,甲方通知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且应在请款单的发行日所属的当月最后一天前将以上个别合同的委托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未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影响乙方义务的履行。4.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保密保证金50000元;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或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5.甲方应当在双方终止本合同后的次月的30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第九条“保密条款”约定:1.在本合同的履行期内,任何一方可以获得与本项目相关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对此双方皆应谨慎地进行披露和接受。2.获取对方商业密的一方仅可将该商业秘密用于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只能由相关的制作人员使用。3.乙方承诺不在任何场合下对外宣传或者披露,乙方为该合同约定作业范围的学校三维场景的制作者……7.无论本合同是否切实得到履行或因任何原因变更、解除、终止、失效等,本条款均始终有效。
2019年6月12日,成都学唐科技公司(甲方)与四川蓉电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为了保护双方各自的商业利益,经友好协商,就保密信息的保护等相关事宜,双方特签订本协议,作为《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的附件。
2019年6月13日,四川蓉电科技公司向成都学唐科技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14日,成都学唐科技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6月14日,交款单位四川蓉电科技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
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成都学唐科技公司在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被执行立案11次,案号分别为(2020)川0193执687号、(2020)川0193执636号、(2020)川0193执637号、(2020)川0193执634号、(2020)川0193执635号、(2020)川0193执630号、(2020)川0193执633号、(2020)川0193执631号、(2020)川0193执638号、(2020)川0193执632号、(2020)川0193执521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川0193执687号及(2020)川0193执635号限制消费令,对成都学唐科技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4月23日,四川蓉电科技公司通过《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中约定的邮箱向成都学唐科技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由于贵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合同的履行,限贵公司收到此函起十日内,联系我公司,并提供履行合同的有效担保,否则我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及附属合同《保密协议》。2020年4月27日,四川蓉电科技公司将上述《告知函》通过EMS邮件邮寄至成都学唐科技公司注册地址,后邮件被退回,载明公司搬迁,无法联系。
2019年4月24日成都学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4月24日,会议地点公司住所,会议参加人员全体股东,会议内容包括决议“三、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四、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新的认缴出资比例如下:1.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000000元,占公司认缴出资比例90%;2.公司股东王炽圻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占公司认缴出资比例10%。五、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9年4月24日的成都学唐科技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章程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的认缴出资额为9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55年12月31日。王炽圻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55年12月31日”。
另,本院按照成都学唐科技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庭前文书,该邮件于2020年10月22日被退回。
庭审中,原告陈述:现被告处于联系不上的状态,没有在注册地办公,且被法院多次列为被执行人;被告虽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款项;涉案创作已完成,但因签订了《保密协议》而无法公开。
以上事实有《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保密协议》、电子回单、收据、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邮件、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成都学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不在注册地经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原告可中止履行的情形,且原告已邮寄通知过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且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院向成都学唐科技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根据前述查明,该送达时间应为送达材料被退回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2日。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对被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体到本案,股东**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55年12月31日,现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其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可知,且成都学唐科技公司曾被执行多次的信息并不能直接得出成都学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本案确定的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尚未完全满足,本案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学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三维可视化委托制作框架合同》《保密协议》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学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成都学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夷杨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