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203号
原告:郑福保,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91227541N。
法定代表人:邹厚军,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望霞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8488238U。
法定代表人: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庆洪,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郑福保、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建司)与被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印务公司)、第三人曾庆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第三人曾庆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保、鸿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石光佳,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7999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计55998.80元;4.请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27999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房屋价款返还完毕为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欠付原告鸿筑建司的工程款,在被告承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1套房屋没有销售的前提条件下,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技改综合楼”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2套房屋抵付给原告鸿筑建司,同时约定被告应无条件的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鸿筑建司提供的买售人名下,被告提供了其为卖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技改综合楼”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房屋总价279994元,交房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次日15日内,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购买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水电气的使用设备打开供原告正常使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后依法提起诉讼,方得知被告将房屋在2018年10月6日销售给第三人曾庆洪,因为该房存在“一房二卖”被法院依法驳回,几经诉讼,现发现上述房屋已经被第三人曾庆洪装修,原告方的物权永远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工程款的债权抵付房屋价款,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事前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又出售给原告方,且第三人已装修入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马印务公司辩称,一、金马印务公司从未与郑福保、鸿筑建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案系因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后引起的民事诉讼。此前,二原告分别就涉案房屋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其中:首先是原告郑福保向贵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贵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渝0237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郑福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493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是原告鸿筑建司向贵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贵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渝0237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后金马印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日,因金马印务公司经济困难未缴纳上诉费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民终3246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不是事实。二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具体理由是:
原告郑福保、鸿筑建司分别在(2019)渝0237民初1425号和(2019)渝0237民初2031号案件中的陈述及举示的关键证据,足以证实没有形成原告郑福保、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一、原告郑福保在(2019)渝0237民初1425号案中陈述其购买了被告金马印务公司抵付给原告鸿筑建司工程款的房屋,同日与原告鸿筑建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示。原合同与本案中原告所称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新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从原告提起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目的来看,举示新合同更具有说服力,达到其诉讼目的,但在该案一、二审中,原告郑福保均未举示新合同,唯一能够解释的理由就是新合同在该案前并未形成。如果该案前已经形成新合同,原告郑福保作为新合同当事人,没有不进行举示的道理,且不存在无法取得或因考虑其他原因不进行举示的可能。同时,如果举示新合同,将是原告郑福保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关键证据,极有可能据此支持原告郑福保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甘愿冒败诉风险也不进行举示的常理不符。因此,足以证实2019年2月16日不可能签订新合同。第二、依据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并于本协议签订时签订前述22套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即便形成有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新合同,落款时间应当是《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即2018年11月8日),与新合同落款时间2019年2月16日相互矛盾。同时,结合原合同的条款来看,只提到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没有提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新合同的事,如果此前已经形成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新合同,原告鸿筑建司为确定其能够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有相关的表述,恰恰相反的是没有作任何表述和说明。据此,也能够推断出至少在原告鸿筑建司与原告郑福保签订原合同时,没有形成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新合同。第三、原告鸿筑建司在(2019)渝0237民初2031号案件中仍系陈述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郑福保,并举示原合同,与本案中主张的新合同同样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如果在2019年2月16日同日签订原合同时又签订了新合同,原告鸿筑建司作为新合同当事人,没有不进行举示的道理,且不存在无法取得或因考虑其他原因不进行举示的可能。同时,新合同是原告鸿筑建司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主张物权的关键证据,没有任何理由不进行举示,与常理不符。因此,足以证实在该案开庭前,原告鸿筑建司没有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新合同。第四、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从未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本案中的收据系被告基于《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出具,并没有收到相应的购房款。第五、即便签订有新合同,原告郑福保也不可能系新合同当事人。通过原告郑福保和鸿筑建司分别在(2019)渝0237民初1425号和(2019)渝0237民初2031号案件中的陈述及举示的关键证据来看,不可能存在原告郑福保、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新合同。即便存在新合同,也只可能存在原告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新合同,原告郑福保作为当事人签订新合同,唯一能够解释的理由就是在两案诉讼结束后擅自添加。对此,金马印务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郑福保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二原告提起两案诉讼中均陈述涉案房屋系原告鸿筑建司转售,且举示了原合同,未举示新合同,足以说明没有新合同存在,对于新合同的合法来源,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和作出合理说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即便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新合同属实,原告鸿筑建司只能向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主张不能实现的工程款债权,而不是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涉案房屋的由来系因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因涉案房屋在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已经出售,虽然《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已被确定为有效,但在抵付行为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之间存在的仍系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原告鸿筑建司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若法院坚持认定新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价款只能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且主张总房款20%违约金过高,请求贵院依法予以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同时,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金马印务公司与郑福保、鸿筑建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乙方:郑福保,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大会决定,甲方公司所有职工同意参加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技改综合楼工程的建房集资。就剩余的房屋外售,经双方平等协商,现就甲乙双方房屋买卖事宜,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巫山县金马印务公司职工住宅、技改综合楼工程向甲方购买修建的电梯房。2、经乙方同意购买甲方集资建设的上述楼房,并确认所购买的甲方上述楼房的楼层为xx单元xx层,房号为xx。3、双方确认,乙方出资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自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约定购款279994元,剩余5%购房尾款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时支付完毕,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出具收条或发票。4、经双方确认乙方购买甲方上述房屋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共计大写人民币279994元;乙方所购房屋楼层以本合同第2条为准。5、甲乙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次日15日内。......10、本协议甲方交房时间以甲乙双方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条件成就时为准,如甲方延期交房则按日以所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购买集资房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1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订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乙方(签字):郑福保,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6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在甲方处的盖章是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的印章,同时也不要求对“王新”的签字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18日,金马印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巫山县金马印务职工宿舍楼、技改生产厂房综合楼1#楼工程。工程地点:巫山县xx路xx号”。
2018年11月8日,金马印务公司(甲方)与鸿筑建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载明:“关于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及技改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欠付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就欠付的工程款清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再次承诺于2018年11月12日24时前一次性支付就欠付乙方工程款中的壹百万元人民币整,如在约定的时间甲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新个人自愿对甲方承诺的壹百万元人民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欠款本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二、在甲方已经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前提条件下,自本协议签订日次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欠款,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付息时间执行),同时履行交接手续。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以该工程职工宿舍楼的xx单元xxx等,xx单元xxx等,共计22套房屋以及每平方米2600元据实计价结算抵付乙方的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甲乙双方并于本协议签订时签订前述22套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甲方给乙方统一出具前述22套房屋房款收条,且不得以未收到乙方现金支付房款为由作为抗辩理由,并无条件的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甲方一房二卖或产权不清所导致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2套房屋买卖合同附条件生效,以下条件成就时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生效。一是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时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生效;二是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时,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2套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生效。如甲方全面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履行了付款义务,本协议第三条及22套房屋买卖合同自行作废。五、本协议约定内容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甲乙双方知晓并理解该协议全部内容”。协议签订后,金马印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给付鸿筑建司工程款650000元、11月13日给付工程款35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给原告鸿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10月26日,我金马印务公司职工住宅楼厂房技改综合楼1号楼2层C、D、F,3层A、C、D、F、4层B、E,5层A、B,6层A,7层A、C,9层A、D,10层A、C、D、F,12层B、D、13层A,14层A、C、D、F,15层A、C户型房屋未销售,我金马印务公司职工住宅楼厂房技改综合楼2号楼2层A、C、D,3层C,4层C、E,6层B、C、D,7层B、C,8层AC,9层A、E,10层CDF,11层AC,12层B、C、D、E、F,13层A、B、C,14层A、B、C,15层C、F户型房屋未销售,两栋楼共计成61套未售房屋。即日起,我金马印务公司不得再行擅自销售,如期间销售该61套房屋中任何一套房屋,必须经重庆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销售所得款项保证分文不少的支付给鸿筑公司(直至工程欠款本息付清为止)。因我司尚欠重庆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我金马印务公司慎重承诺三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如三月内未全额付清工程欠款或擅自销售房屋或未将所售房款支付给鸿筑公司,期满次日或违背售房、付款承诺日,自愿将前述61套房屋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以2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鸿筑公司,并按照鸿筑公司提供的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保证将房屋产权证办到房屋买受人名下,工程欠款抵付房屋价款(抵付后,抵付的最后一套房屋价值大于所剩工程欠款的,由鸿筑公司补足或我司现金支付所剩欠款),且我司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权利瑕疵,如因此导致鸿筑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受人物权不能实现或诉争纠纷,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我金马印务公司承担。期间,一个月内如我司能够支付鸿筑公司300万元工程款,此承诺的61套房屋由高往低计算变更为15套继续按照承诺内容执行”。
2019年2月9日,金马印务公司给鸿筑建司出具《收条》,载明“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单元xxx等,xx单元xxx等,共计22套购房款(合计面积2193.08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伍佰柒拾万贰仟零捌元整(5702008元),2019年2月9日”。
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9)渝0237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19947.42m2。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6日,金马印务公司与曾庆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曾庆洪。......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巫山县金马印务职工宿舍技改综合楼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同意购买甲方职工宿舍综合楼房,并确认所购买的甲方上述楼房的楼层为xx层,房号为xx单元xx,即xx号。(二)经双方确认乙方购甲方上述职工房屋按107.69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款。(三)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职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100元,该房面积为107.69平方米,总金额441529元,实收441000元。......2018年10月6日”。曾庆洪对该房屋已装修入住。
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马印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账户上的资金335992.80元,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费22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了二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结合到本案,原告鸿筑建筑公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技改综合楼”发包给原告鸿筑建筑公司修建,原告鸿筑建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和通过审计。2018年10月6日,被告金马印务公司将案涉房屋以441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曾庆洪。201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1套房屋均未对外销售,并承诺“如三月内未全额付清工程欠款或擅自销售房屋或未将所售房款支付给鸿筑公司,期满次日或违背售房、付款承诺日,自愿将前述61套房屋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以2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鸿筑公司,并按照鸿筑公司提供的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1月8日,原告鸿筑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马印务公司将已建成的22套房屋以每平方米2600元据实计价结算抵付乙方的工程款,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并于本协议签订时签订前述22套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甲方给乙方统一出具前述22套房屋房款收条,且不得以未收到乙方现金支付房款为由作为抗辩理由,并无条件的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甲方一房二卖或产权不清所导致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2套房屋买卖合同附条件生效,以下条件成就时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生效。一是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时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生效;二是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时,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2套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生效……”。2019年2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2套房屋购房款,按260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所附债务履行及生效期间届满时,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协议生效,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依约将22套房屋抵付给原告鸿筑建筑公司,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且《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本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在此基础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前述《承诺书》、《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追认和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位置、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次日15日内”,但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前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曾庆洪,第三人并已实际装修入住,即被告已不能履行交付义务,二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作为《集资建房协议》出售方,对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10月6日出售给第三人曾庆洪的情况理应知晓,但其书面承诺该房屋未对外销售,并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再行出售给二原告,又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曾庆洪装修入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基于《承诺书》、《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由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付购房款279994元和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5599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及具体损失情况,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以279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的几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系附生效条件合同,需3个月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才能生效,故二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无不当,也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在甲方处的盖章是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的印章,同时也不要求对法定代表人处“王新”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鸿筑建司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在《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不得以未收到乙方现金支付房款为由作为抗辩理由”,故被告金马印务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二原告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生效后,二原告与被告依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则原告鸿筑建筑公司和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的建设工程款结算关系转化为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应以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而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6日已出售给第三人曾庆洪的情况下,又于同年11月8日将该房屋用于抵偿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我司保证该房屋无产权不能实现或诉争纠纷、无权利瑕疵,如因此导致鸿筑建司提供的房屋买受人物权不能实现或诉争纠纷,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我金马公司承担”,被告金马印务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再次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从而造成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严重违约。因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郑福保、鸿筑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福保、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由被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福保、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79994元,并承担违约金55998.80元。
三、驳回原告郑福保、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交纳317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