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91227541N。
法定代表人:邹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望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78488238U。
法定代表人: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建司)与被上诉人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印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筑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鸿筑建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马印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构成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鸿筑建司作为债权人没有同意转移,金马印务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务有异议,并结合***的抗辩理由,金马印务公司不可能具备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未与***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由此可见,金马印务公司没有脱离债务人的地位和义务,鸿筑建司也没有明确放弃债务的情况下,金马印务公司应当向鸿筑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的加入。***是金马印务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或案涉项目的关联方,又单方面出具借条,是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以法律关系转化为由驳回鸿筑建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并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成借贷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转化的理由不成立。就算是发生了转化,也应当释明,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释明也没有变更案由,且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属于工程欠款。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鸿筑建司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金马印务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欠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但由于结果是驳回鸿筑建司的诉讼请求,所以我方没有上诉。关于400万元的基础工程款,双方是有书面结算协议的,原件就在鸿筑建司处。当时300万元用于主体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另100万元,抵扣了鸿筑建司或鸿筑建司法定代表人的欠款。所以我方不欠鸿筑建司工程款。如果鸿筑建司不认可,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之后主体工程支付了2000多万元,如果我方还欠100万元,鸿筑建司肯定已经先扣除了这100万元,何必放在最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鸿筑建司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最迟在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从该日起我方就负有支付义务,但一直到2019年11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鸿筑建司都没有主张过相关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出具借条,我方并不清楚,如果法院认定借条中的100万元是本案的基础工程价款,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结果,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金马印务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自己,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与客观事实不符。鸿筑建司和***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鸿筑建司给其出具借条涉及其他经济往来,这个行为不是三方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行为,鸿筑建司在一审中也陈述鸿筑建司和金马印务公司之间的债务没有转让,***在一审中也陈述没有受让金马印务公司的债务,因此一审认定债务转移是错误的。2.答辩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和鸿筑建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双方还有很多经济往来,不能将其加入到本案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来,因此答辩人没有加入债的承担的意思表示及行为。3.答辩人虽然不赞成债务转让的说法,但因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鸿筑建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鸿筑建司的上诉请求。
鸿筑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鸿筑建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金马印务公司实施“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宿舍楼、技改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等人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同年4、5月,金马印务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包括防滑桩、边坡治理等)发包给鸿筑建司施工。基础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基础工程总价款为4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金马印务公司与鸿筑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马印务公司将“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宿舍楼、技改厂房综合楼”主体工程发包给鸿筑建司,双方同意将应付鸿筑建司的基础工程价款中的300万元,抵作鸿筑建司应当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31日,***、杜某东给鸿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厚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厚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人:***担保人:杜某东2017.8.31”
一审法院认为,鸿筑建司承包修建“金马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技改厂房综合楼”项目基础工程,金马印务公司应支付鸿筑建司工程款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鸿筑建司承包该项目主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就另外100万元基础工程款的支付,金马印务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4日的结算单,鸿筑建司不予认可,与鸿筑建司认可基础工程结算价款为400万元并不矛盾;其尾部手书载明“……以付壹佰万元,还剩工程款叁佰万元……”等内容,仅有***等人单方面签字确认,没有鸿筑建司的签字确认;即或有鸿筑建司的签字确认,如果因此发生争议,并不必然排除金马印务公司的举证责任。金马印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工程款100万元已经给付。结合***等人给鸿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厚军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该100万元为金马印务公司欠付鸿筑建司的基础工程款。***以个人名义给鸿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厚军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之间就金马印务公司所欠鸿筑建司的基础工程款100万元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从而终结了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发生转移,法律关系转化后,鸿筑建司仍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金马印务公司、***给付基础工程款10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8万元,减半收取计0.8589万元,由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筑建司和金马印务公司就“金马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技改厂房综合楼”项目基础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虽然对是否有书面结算协议有异议,但工程款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鸿筑建司修建主体工程缴纳给金马印务公司的保证金双方并无异议。金马印务公司称剩余100万元在2016年10月已经抵扣了上诉人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欠款,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马印务公司未向鸿筑建司支付100万元基础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双方对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在金马印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的结算表中鸿筑建司的工作人员均没有签字,金马印务公司认为鸿筑建司主张时间最迟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并不充分。双方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鸿筑建司可以随时向金马印务公司主张。鸿筑建司自称2017年8月31日让***出具《借条》就是主张该笔债务,但***并不认可该说法,《借条》内容也不能反映借款就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鸿筑建司自称2017年8月向金马印务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鸿筑建司在基础工程完工后,又进行了主体工程建设。2020年4月金马印务公司与鸿筑建司就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后税票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金马印务公司称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0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鸿筑建司在该案中辩称金马印务公司未支付基础工程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做出(2020)渝0237民初14XX号民事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便于计算和执行,将其一并计算。一审判决后鸿筑建司于2020年8月对该案提起了上诉,鸿筑建司认为案涉的100万元工程款金马印务公司并没有支付。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4日做出(2020)渝02民终20XX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100万元工程款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没有对这100万元进行审理和处理。鸿筑建司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于2020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马印务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该起诉时间应视为鸿筑建司向金马印务公司主张时间,鸿筑建司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之日开始起算,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金马印务公司称鸿筑建司要求其支付案涉10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首要条件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的的债权债务。本案中金马印务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采取抵债的形式予以抵扣,不认可对鸿筑建司还负有100万工程款支付义务。***认为本案中100万元《借条》系双方其他经济纠纷,也不认可《借条》中的100万元系金马印务公司未向鸿筑建司支付的基础工程款。从《借条》的内容来看,也不能体现《借条》中的100万元跟本案中的基础工程款系同一笔款项。本案中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债权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的《借条》中100万元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当。因仅凭《借条》不能认定鸿筑建司、金马印务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转让或成立债的加入,因此鸿筑建司请求***与金马印务公司之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筑建司要求金马印务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上诉理由成立。
鸿筑建司与金马印务公司之间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鸿筑建司要求按照贷款基准利率3倍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金马印务公司未向鸿筑建司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应当向鸿筑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有利息应从鸿筑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
二、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市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8元,减半收取8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8元,共计25767元,由巫山县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