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尧舜版块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0803336800。
法定代表人:顾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柱,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大鹏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路3号徽州公馆5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0138177W。
法定代表人:叶物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畅,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基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大鹏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建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皖10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基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大鹏建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鹏建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睿基新能源公司与大鹏建装公司签订的《零星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零星水电安装工程,但大鹏建装公司补充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为《黄山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一致,且合同暂定价与结算价格相差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鹏建装公司辩称:虽然工程造价报告书上的工程名称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名称不一致,但实质上为同一工程,涉案的《零星安装工程协议》是黄山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鹏建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睿基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大鹏建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9952元;2.依法判令由睿基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零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零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经甲方指定认可的施工项目(以施工图或工作联系单为准)、合同价款为暂定价80万元、工期为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该工程结束后,2016年9月25日经审计造价为1172907元。之后双方于2016年签订《追加零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追加的工程量内容以现场签证的联系单为依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及支付方式,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二年一次性退回;并约定工期为120天。该部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造价为899952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2072859元。睿基新能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支付大鹏建装公司2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大鹏建装公司3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23日支付27.2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167.2万元,尚欠工程款400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鹏建装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已经结算,睿基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睿基新能源公司认为应当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退回,因符合约定,予以采信,因此对《追加零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价款899952元的3%即26999元,尚未到支付期限,睿基新能源公司暂不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睿基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鹏建装公司工程款373860元。二、驳回大鹏建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大鹏建装公司负担500元,睿基新能源公司负担3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零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是否结算及《黄山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应的具体工程内容等问题,睿基新能源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说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9月25日的《黄山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2015年6月5日的《零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应的是否为同一工程。对上述两份文件对工程名称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大鹏建装公司已作出了合理说明。而睿基新能源公司虽主张上述两份文件对应的不是同一工程,但不能明确说出其分别对应的工程内容、结算造价及付款情况,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述两份文件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同一工程。睿基新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东辉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