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礼门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820号 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宁德市**县狮城镇兴业街北段16-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7928672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宁德市**县礼门乡**村政通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96XF。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建设”)与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丰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795.5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4426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56079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2530元(自2021年2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的计息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30万元的计息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28日)。3.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签约价款、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限、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2019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21日第三方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2696644元,原、被告对审核意见均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135848.5元。现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560795.5元返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村2018年重点改善提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项目整治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2248125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审核价为准;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转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1年退还;缺陷责任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2019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1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2696644元,原、被告对审核意见均盖章确认。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至今为止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135848.5元,其中有10万元于2021年8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建设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承包建设的**村2018年重点改善提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项目整治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21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为2696644元,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金额为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可以返还,但至今为止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135848.5元(其中有10万元于2021年8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560795.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795.5元及相应利息(以工程款5607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损失12530元(第一部分以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第二部分以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被告**县礼门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新强 书 记 员 李 钦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