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财保25号
申请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飞,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8093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海清,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海清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7月7日将该申请移送至本院。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海清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价值以人民币5710145.80元为限。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海清名下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5710145.80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