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晋江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鲤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崇德路中银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吴智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井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

原审被告:王海清,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杜碧英,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借款100万元是错误的。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额外向汇鑫公司的员工杨柳焕支付4万元超额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折抵本案借款本金。另,2019年2月2日,***、***委托福建省水利水电局有限公司支付杨柳焕5万元,该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杨柳焕是汇鑫公司登记备案的联络员,一审法院以接受款项的相对方为案外人杨柳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未将上述两笔款项9万元抵扣借款本金是错误的;2.***、***已支付了汇鑫公司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共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需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

汇鑫公司辩称,***、***在2018年7月9日之前就存在欠息,故其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支付的4万元用于抵扣之前的欠息,尚欠的利息是从2018年7月9日开始计算。杨柳焕之前是公司的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支付给杨柳焕的钱与汇鑫公司无关。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偿还汇鑫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金额为228700元);2.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8日,晋江市百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在最高额100万元及额度有效期限即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内循环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百应公司与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和案外人蔡镕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和蔡镕骏为上述《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循环所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间,***、***向百应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

另查明,晋江市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更名为汇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部分本金的问题。***、***主张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支付给杨柳焕共计4万元以及于2019年2月2日委托福建省水利水电局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柳焕5万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并提供福建省水利水电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及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该主张。汇鑫公司认为支付给杨柳焕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体现的接收款项的相对方为案外人杨柳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的付息情况。***、***主张2018年8月8日、27日支付给汇鑫公司共计4万元是用于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两个月的利息,并提供银行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该主张。汇鑫公司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之前的利息。因***、***仅提供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账,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之前的利息,且其主张2018年8月支付的是2018年9月的利息,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常理。此外,其在主张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已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又主张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两个月的利息,相互矛盾。因此,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还主张百应公司又向***收取0.5%的额外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汇鑫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汇鑫公司依约提供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汇鑫公司自认***、***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8日,并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应按合同约定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人追偿。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鑫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对***、***所负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15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929元,由***、***、大德公司、王海清、杜碧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存款明细账,证明其合同期内共向汇鑫公司还款396333元,汇鑫公司质证认为仅有26万元是汇给汇鑫公司的,其余款项发生在合同期外,转账对象也不是汇鑫公司。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合同期间自2017年6月8日开始,故***、***向汇鑫公司的转账中发生在2017年6月8日前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汇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说明函和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向杨柳焕支付的款项是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咨询服务协议系杨柳焕提供,体现的当事人并非汇鑫公司,无法体现与汇鑫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回复函和劳动合同书,证明杨柳焕在该公司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汇鑫公司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汇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杨柳焕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3贷款登记卡,证明***、***的还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贷款登记卡体现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与***、***提供的存款明细表可以对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鑫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汇鑫公司的付款回单等为证,依法可以确认。***、***主张其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向汇鑫公司的员工杨柳焕汇款的4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委托福建省水利水电局有限公司向杨柳焕汇款的5万元均是偿还本案的款项,应当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在《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并未指定杨柳焕代为收取款项,***、***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向杨柳焕支付9万元款项是根据汇鑫公司的委托或指令,故无论杨柳焕是否是汇鑫公司的员工,***、***向杨柳焕支付款项的行为均无法认定系向汇鑫公司偿还借款,不能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该部分款项,***、***可以另行向杨柳焕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尚欠汇鑫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判决其偿还借款10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月息为2%,该期间内***、***应付的利息为24万元,但根据***、***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在该期间内其向汇鑫公司支付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合同期限内应付的利息。故***、***2018年8月8日支付的3万元、8月27日支付的1万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尚欠的利息2万元以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主张2018年8月8日、27日支付给汇鑫公司共计4万元是用于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两个月的利息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平

审 判 员 何冠雄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斌斌

书 记 员 郑伟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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