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井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8093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岭南路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617801692J。
法定代表人:陈维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字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是大德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调度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大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德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本案发包方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和大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3.因***实际施工的自来水管道工程出现多次自来水管道破裂维修质量问题,导致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调度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作为实际施工者,应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
***辩称,1.原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且***未上诉。2.2015年9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上,***个人作为发包人签章,而大德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章,表明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可能代表公司。3.工程结算书约定尚欠工程款余款为1390000元,约定燃气公司支付款项后3天内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并非燃气公司全部支付款项后才一次性支付,否则只要燃气公司未付清款项,***、大德公司就可以无限期拖延付款,且发包人已付给***工程款490000元,表明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立的情况;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档案齐全备案,发包方应依约定“施工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城市建设档案馆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全部工程余款。4.因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经过保修期;所有施工工程资料已完整归档。综上,大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法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61200元)2、判令大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合计96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德公司承担。2017年6月13日,*法朝申请追加万建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万建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湛江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变更为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峻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南侧的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调度中心和办公生产综合用房建筑安装及其附属工程的《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调度中心和办公生产综合用房施工合同》。2013年3月20日,***作为万建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2013年9月15日,万建公司提交上述工程竣工质量报告。同年10月1日,上述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12日,***(安装班组)作为承包人、***作为发包人、大德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调度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写明:1、发包人以万建公司总承包的泉州市天然气调度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名义将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承包人班组施工。承包人承诺根据发包人要求配合发包人完成该分项工程的全部验收工作,并按建筑工程备案要求将该分部分项的全部资料提交档案馆备案交档工作。算为该工作全部完整。2、双方确认,承包方的安装项目工程总价款为壹仟贰佰万元(小写¥1200万),作业实际直接费结算为捌佰捌拾伍万元(小写¥885万元)。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拾陆万元(小写¥746万),该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壹佰叁拾玖万元(小写¥139万)。3、发包人承诺前述承包人承诺事项的工作全部完成后,燃气公司支付款项后3天内(施工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城市建设档案馆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剩余款项,若发包人逾期未付清,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资金成本,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4、担保方大德公司为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包人处、***在发包人处签名捺印,大德公司在担保方盖章。2016年6月29日,上述工程的档案移交到泉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另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500000元未支付。2017年4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关资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诉争的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调度中心和办公生产综合用房建筑安装及其附属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约定及***的实际施工量,且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500000元未支付,***应支付***工程款812541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成本。***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大德公司自愿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朝请求大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大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追偿。***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建公司有截留发包人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万建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2541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二、大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可以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负担970元,***、大德公司负担13266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3.***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虽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大德公司共同签订的《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调度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第三条约定,发包人承诺前述承包人承诺事项的工作全部做完后,燃气公司支付款项后3天内(施工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城市建设档案馆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与***、大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8850000元,***尚欠***工程款900000元,因泉州燃气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500000元,按已付和未付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后,尚有87459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扣除后,***应支付***的812541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正确。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12日,经***、***、大德公司共同签订《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调度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确认,***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大德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本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目前已经过保修期。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236元,由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