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环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3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天拓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华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阳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长安路**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科环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富巷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姚市天拓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阳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明街道)、宁波科环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拓公司再审申请称:天拓公司与阳明街道、科环公司之间未就案涉边坡治理工程费用的承担达成正式合意,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在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判决由天拓公司承担70%的费用,错误。一、会议纪要不是合同,政府的协调行为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原审以阳明街道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认定天拓公司与科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二、即使会议纪要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产生合同约束力,但该会议纪要由阳明街道单方制作,未经参会人员、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存在三方合意的事实。三、天拓公司与科环公司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会议纪要中天拓公司参会人员并非天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拓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作出承诺。天拓公司仅授权其代表公司出席会议,讨论相关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汇报会议内容及方案,天拓公司并未同意会议纪要中其承担70%的方案。退一步讲,即使天拓公司参会代表在会议中曾作出过意思表示,也仅为其个人在谈判中的意思表达,在未签订合同或天拓公司未盖章确认会议纪要内容之前,对天拓公司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向余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褚迪辉和余姚市阳明街道安监所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案涉边坡治理系余姚市政府重点要求的工作内容,该二人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与阳明街道的利益一致,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不高,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科环公司仅需承担30%的费用,是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的受益方,科环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也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天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案涉会议纪要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应该从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意思表示是否具体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三个要件进行分析。案涉会议纪要由阳明街道与余姚市天德商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的代表魏剑、钱林及科环公司代表***、殷学明等协商出具,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两公司相邻挡墙边坡隐患已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治理已刻不容缓。同意对相邻挡墙边坡隐患尽快实施工程治理,及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鉴于隐患治理工程将占用科环公司土地施工的实际,今后治理费用科环公司分担30%,天德公司承担70%…双方一致同意由阳明街道牵头,对边坡隐患治理工程实施邀请招标方式以加快治理速度,并保证做好施工期间的各自安全防范工作”,因天德公司地块实际由天拓公司开发使用,且魏剑系天拓公司董事,其作为天拓公司高管出面处理公司相关事宜,应认定为履行天拓公司的职务行为。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是为解决天拓公司与科环公司相邻挡墙边坡隐患治理问题而达成,是当事人一致意思的体现,该会议纪要内容已经具备合同的一般内容,属于广义上的合同范畴。同时,会议纪要的处理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处理方案时也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因此会议纪要的处理方案经当事人同意即双方达成合意后,则应视为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即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原审认定天拓公司、科环公司及阳明街道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况且,二审判决后,阳明街道在本院对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天拓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天拓公司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自愿向阳明街道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等内容。虽然天拓公司事后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其员工在上述《承诺书》中加盖公章并非天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从未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承诺书》中公章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天拓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盖的情况。因此,天拓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姚市天拓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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