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与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02民初785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泉州勘察院)与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聚公司支付其工程勘察费10330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取,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中聚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1日就30万吨/年燃料乙醇项目分别与其、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平潭分院(以下简称平潭分院)签订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平潭分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工程签证,4份合同总计的工程勘察费用为2072438元。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2条款约定,中聚公司应在其、平潭分院提交勘察成果材料后7天内付清工程勘察费用。其、平潭分院将最后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报告在2016年8月1日交付中聚公司,但中聚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工程勘察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勘察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中聚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5次累计支付工程勘察费用1039400元外,至今拖欠其工程勘察费用1033038元。其、平潭分院多次催讨,中聚公司拒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平潭分院系其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已决定注销平潭分院的工商注册登记,目前相关工商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本案中平潭分院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予以承继。
中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6日,中聚公司于与泉州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的30万吨/年燃料乙醇项目勘察工程,委托泉州勘察院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2013年6月20日提交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按每延米包干价85元/米计算,静力触探单价为45/米计算,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97000元,中聚公司应于泉州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中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28日,中聚公司与泉州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的30万吨/年燃料乙醇项目勘察工程,委托泉州勘察院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8月12日开工,2014年9月12日提交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按包干价81元/米计算,工程勘察费预算为660000元,中聚公司应于泉州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中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11月20日,中聚公司与平潭分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的中聚公司一期30万吨/年非粮木薯燃料乙醇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委托平潭分院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11月22日开工,2015年12月20日提交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按包干价81元/米计算,工程勘察费预算为225000元,中聚公司应于平潭分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中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6月1日,中聚公司与泉州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的中聚公司一期30万吨/年非粮木薯燃料乙醇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委托泉州勘察院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16年8月1日提交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按包干价81元/米计算,工程勘察费预算为475000元,中聚公司应于泉州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中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泉州勘察院、平潭分院先后完成勘察义务,实际工程勘察费用合计为2072438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8月1日将4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移交给中聚公司,中聚收件后先后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工程勘察费1039400元,尚欠1033038元未付。泉州勘察院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泉州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物探测试检测监测)甲级资质。平潭分院系泉州勘察院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平潭分院以泉州勘察院已经决议撤销该分院,该分院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泉州勘察院承继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
中聚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勘察费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勘察文件交接单、请款函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泉州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甲级资质,其与其下属分支机构即平潭分院与中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泉州勘察院、平潭分院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勘察义务,中聚公司接收了勘察报告,应按约给付勘察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泉州勘察院可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其对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故泉州勘察院现诉请中聚公司支付尚欠的勘察费103303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中聚公司应于接受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或15日(2013年5月16日的涉案合同)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中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给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给付逾期违约金。故违约金的给付应以书面通知为前提,并自书面通知满7日或15日的次日起算。泉州勘察院现主张从中聚公司收到最后一份工程勘察报告之日后满7日即2016年8月8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前述利息主张结合泉州勘察院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应为违约金性质,待后判决予以明确。中聚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勘察费用1033038元及违约金(以103303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计7478元,由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