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与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2339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地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惠泉,该单位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湖中路27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泉州勘察院)与被告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名城公司立即支付泉州勘察院勘察费100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以20091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100910元基数,按日1‰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为64137.81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名城公司与泉州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委托泉州勘察院承担”名城?汀溪首府”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合同签订后,泉州勘察院依约完成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勘察成果,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名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勘察费,尚欠勘察费100910元未支付。
名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泉州勘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名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3.《名城?汀溪首府1#-9#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报告(资料)送达书、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用于证明泉州勘察院已依约完成勘察任务,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及完成时间;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勘察成果资料交付给名城公司。
4.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岩土工程勘察结算单,用于证实泉州勘察院已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名城公司及名城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费为200910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于证实名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泉州勘察院部分勘察费用10万元。
经庭审质证,名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泉州勘察院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对泉州勘察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泉州勘察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名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名城?汀溪首府1#-9#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报告(资料)送达书》显示名城公司的资料签收人为”倪原福”以及博亚(福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资料签收人为”郑芳芳”,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能够证明签收人与接收单位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3.岩土工程勘察结算单虽系泉州勘察院单方制作,但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名城?汀溪首府1#-9#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勘察费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名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泉州勘察院作为勘察人(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甲级资质),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委托泉州勘察院承担名城?汀溪首府的岩土详细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为建筑物布置钻孔95个孔、地下室29个孔、波速测试13个孔、抽水试验1个孔;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2014年12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用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泉州勘察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并将勘察成果《名城?汀溪首府1#-9#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名城公司。该勘察报告载明提交报告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勘察工作概况、完成工作量以及勘察数据、结论与建议等内容。2015年1月5日,泉州勘察院向名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200910元。2015年1月17日,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向名城公司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其送审的名城?汀溪首府1#-9#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5年2月9日,名城公司向泉州勘察院转账支付10万元。
诉讼中,泉州勘察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名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德化支行;开户名: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3×××99)在10091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闽0526民初23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名城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在10091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但经向该账户的开户银行查询,该账户已于2016年3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名城公司与泉州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泉州勘察院已向名城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勘察报告,名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用的义务。泉州勘察院主张案涉工程勘察费为200910元,有勘察合同、勘察报告、增值税发票及其陈述为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名城公司尚欠泉州勘察院勘察费100910元,其应当支付。双方在勘察合同中约定名城公司应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现泉州勘察院要求名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泉州勘察院应对付款期限或交付勘察成果的日期进行举证,但泉州勘察院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另外,勘察合同第三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故本院将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日期(2015年1月17日)确定为本案的勘察成果提交完毕之日。因此,名城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月27日向泉州勘察院支付勘察费。名城公司仅于2015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的日1‰(即月利率3%)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泉州勘察院也未就其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泉州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名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勘察费100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0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100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福建省泉州工程勘察院负担1101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由泉州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鸿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静韵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