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06执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沙浪虞20号。
法定代表人:贾仕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106民初73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77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618元,执行费20172元,共计18139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实申报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3014元,收取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618元,执行费20172元,交付申请人案款336224元。另经查,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截至2021年4月22日,本案已执得执行款336224元。
鉴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5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