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姜堰市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丰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人民政府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姜堰市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丰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人民政府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堰市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黄村村。
法定代理人: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丰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御禾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黄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人民政府(原姜堰市梁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
法定代表人:杨书标,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姜堰市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丰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徐镇政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酌定姜堰市御禾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禾公司)承担金苇公司死亡苗木损失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苇公司多次通知梁徐镇政府,及时处理相邻纠纷,但梁徐镇政府置之不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政府的不行为构成侵权,且与金苇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金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6月10日,金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与梁徐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政府将328国道黄村段56.07亩土地租赁给蒋伟新办外商独资企业,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每亩为1100元,梁徐镇政府为蒋伟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基础设施,做到“五通”,即道路、自来水、用电、电话、有线电视线路送至蒋伟方厂门口,梁徐镇政府有责任及时处理和协调蒋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村组及周边群众发生的矛盾等。协议签订后,蒋伟投资成立了金苇公司。
2008年9月29日,梁徐镇政府与御禾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梁徐政府将328国道黄村段土地面积187.27亩、水面面积20.82亩,合计208.09亩的土地租赁给御禾公司,梁徐镇政府为御禾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等。
金苇公司与御禾公司相邻。金苇公司内原有一条排水沟,已有30多年,西南、东北走向,该排水沟经过御禾公司到七里沟。御禾公司承包现有厂区土地后,将该排水沟填堵,改为鱼塘。
2009年6月3日,金苇公司向梁徐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今年3月御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金苇公司总下水堵死,下雨后积水无法排出,给苗木生长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多次反映均无结果,鉴于本月入梅,如果再不解决下水问题,梅雨期一到,雨水不能及时排出,金苇公司苗木将全部被水淹。恳请在梅雨季节来临之前解决金苇公司的下水问题。
2009年6月19日,金苇公司再次向梁徐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月12日-14日的大雨致使金苇公司苗木被水淹。已经有数十棵苗木死亡。1000多棵樱花的生长受到严重影响。排水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希望在梅雨季节来临之前,解决金苇公司的下水问题。
2009年7月16日,金苇公司向梁徐镇政府出具《关于请求解决苗圃场排水问题的催告书》,主要内容为:承蒙政府重视,要求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但未得到落实。在梅雨季节到来后,导致金苇公司苗木被淹,数十株名贵苗木死亡,所有苗木生长受到严重影响,请求立即制定为金苇公司解决排水问题的方案。
姜堰市梁徐镇水管站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6初,受梁徐镇政府的委托,本站指派技术人员到金苇公司处理排水问题,经过实地查看,本站向金苇公司老总蒋伟提出两套排水方案:1.由黄村东西大渠向南埋设水管,下水排向南边排水沟;2.改变公司内原排水系统,向东公路边沟排水。但蒋伟未同意,坚决要求按原来的排水渠道通过西边的御禾公司排水,而御禾公司不同意蒋伟的意见,致使本站设计的排水方案迟迟没有实施。2009年8月初,***政府委托本站按照上述第1套方案进行了实施,为金苇公司做好了排水设施后,金苇公司自行在本公司内安设水管,与本站为其做的排水设施接通。对此,金苇公司认为,该水管站技术人员是2009年7月初处理排水问题。
另查明:金苇公司委托姜堰市林业学会对其苗木场被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姜堰市林业学会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2月28日出具《金苇公司树(苗)木受淹评估报告》,载明受淹苗木的树种、规格、受损株数及经济损失。
姜堰市林业学会为姜堰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林业科普宣传、对外林业科技合作和交流、林业科技咨询(包括可行性报告论证、专家组鉴定意见)、学术交流、培训人才、开展森林自愿评估服务。
2010年8月26日,金苇公司依据上述评估报告诉至原姜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御禾公司、梁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62941.5元(扣减了二年租金)。该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泰姜张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苇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053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金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御禾公司、梁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77870元。
2011年11月28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盐农司鉴字[2011]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据江苏省2009年气象资料,姜堰7月份降水量与常年同期相比偏多,整个泰州地区8月份降雨量达240-300mm,与常年同期相比明显偏多。樱花、雪松、香樟、桂花、**等树木均具有喜阳光,喜欢温暖湿润的气候环境,对土壤的要求不严,忌积水涝渍的生物学特性。因本案无原始现场,鉴定组依据法院提供的书证资料、影像资料和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调查听证会确认的有关事实,根据苗木生物学规律和淹水对苗木的影响效应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涉案苗木死亡受损的原因进行了农业司法鉴定:1.排除因病虫害、冻害、过火等导致金苇公司苗木死亡的可能性。2.金苇公司苗木死亡、受损与较长时间淹水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所又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盐农司鉴函[2012]17号),回复:树木长达3年的生长,已掩盖了淹水对苗木影响的真实效应;从技术上无法从现有的鉴定资料中定量分析出受损树木的经济损失。不予受理此项委托。
2012年6月25日,姜堰光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报字[2012]第028号),载明:1.报告涉及的评估范围以姜堰市林业学会于2010年6月8日认定的死亡苗木清单载明的品种、规格、数量和2011年12月28日认定的因受渍受损苗木未能救活的新增死亡苗木清单载明的品种、数量为限;2.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77870元。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受淹未死亡导致苗木受损的价值未予考虑。
2012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泰姜开民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一、御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金苇公司损失75574元。二、驳回金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苇公司、御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7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苇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查明:2013年5月7日,御禾公司经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泰州市丰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姜堰光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确定金苇公司苗木死亡与较长时间淹水存在因果关系,死亡苗木的价值为377870元。对于该损失的承担应当考虑以下情形:1.丰源公司自行将其租用土地上的排水沟堵塞,造成金苇公司苗圃排水不畅,故丰源公司对金苇公司苗木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江苏省2009年气象资料显示,***7月份降水量与常年同期相比偏多,整个泰州地区8月份降雨量达240-300mm,与常年同期相比明显偏多。鉴于2009年梅雨季节的雨量较大,即便案涉排水沟没有堵塞,亦极有可能对金苇公司的苗木生长产生不利影响。3.金苇公司自2009年6月起就已预见在排水受堵的情况下梅雨季节对其苗木的影响,金苇公司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但金苇公司却拒绝接受梁徐镇水管站提供的方案,坚持要求按原排水沟排水,直至2009年8月初才按梁徐镇水管站的方案进行了实施,故金苇公司对其苗木的死亡亦存在过错。4.梁徐镇对于金苇公司的排水问题进行了协调,并提供了新的排水方案,故金苇公司主张*徐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作为构成侵权,依据不充分。基于上述情形,一、二审判决丰源公司承担20%的损失,***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金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堰市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