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16237号之一
原告:***,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何涛,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拆除的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金城大厦健身中心玻璃大门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每年8万元计算,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与案外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一楼大堂西侧原咖吧(门内场地)大厅(不含及不拆用原装修的阁楼),作为“金城大厦健身中心”经营使用,租赁期3年,租金为每年8万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续租至新一届业委会产生,租金不变。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上海富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以及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突然派出人员将原告经营的金城健身中心玻璃大门进行了暴力拆除,现致使原告因健身中心没有大门,而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上海富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接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委托前去争议涉及场所协管,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应列为第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图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图均未显示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标的物的存在,该标的物处于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因对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的认定、处理及对建筑物的权利核准登记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静兰
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