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何涛,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晶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站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62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标的物处于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其租赁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一楼大堂西侧原咖吧(门内场地)大厅作为健身中心,此门即为***要求恢复原状的标的物,由此可见该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几份证据,其中《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本案所涉场所原址是咖啡厅,且自大楼交接时起就开始经营。竣工图等建筑图纸注明该场所的位置为商业用房,与大楼的公共大堂之间本应有门墙进行分割,故本案的玻璃大门并非非法之物。加之***还提交了证明标的物原状及被拆除后残余部位的相关照片,故一审法院认定标的物处于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是错误的。2、***虽未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系其所租赁经营场所的一部分,直接关系到***的健身中心是否能够正常营业,而富晶公司在未有任何通知及手续的情况下,对标的物进行暴力拆除,该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其理应对标的物进行恢复,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富晶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辩称:1、***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诉的利益,主体不适格。玻璃大门并非***所有,其不享有物权,即使大门被拆,其也无法基于物权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据与业委会的租赁关系使用场地,如果***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未举证玻璃大门的搭建、存在取得规划许可,该玻璃大门属于违法建筑,损害公共利益,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3、富晶公司并未实施拆门行为,***称大门是富晶公司拆除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北站办事处发表书面意见辩称,***诉请恢复原状的标的物并未在竣工图及规划许可图内有显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没有合法建筑许可的标的物不属于可以被依法恢复原状的标的物,***的诉请不属于可被支持的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的物灭失与北站办事处有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富晶公司、北站办事处将拆除的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金城大厦健身中心玻璃大门恢复原状;2、富晶公司、北站办事处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按每年8万元计算,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3、诉讼费由富晶公司、北站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6月15日与案外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一楼大堂西侧原咖吧(门内场地)大厅(不含及不拆用原装修的阁楼),作为“金城大厦健身中心”经营使用,租赁期3年,租金为每年8万元。2016年6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续租至新一届业委会产生,租金不变。2018年11月28日,富晶公司在未通知***以及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突然派出人员将***经营的金城健身中心玻璃大门进行了暴力拆除,现致使***因健身中心没有大门,而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给***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富晶公司提出其接受北站办事处委托前去争议涉及场所协管,故北站办事处应列为第二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竣工图及富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图均未显示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标的物的存在,该标的物处于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因对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的认定、处理及对建筑物的权利核准登记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请富晶公司及北站办事处将涉案玻璃大门恢复原状,然其并未能就该玻璃大门为合法建筑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对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认定、处理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高勇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