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14民终2519号
上诉人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诉与上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也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原审认定本诉构成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已撤回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起诉,2021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21)苏041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起诉。
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天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8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0356.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5%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天合公司起诉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福拓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证明天合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以福拓公司、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合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早于本案诉讼,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天合公司、福拓公司和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款;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诉诉讼请求为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覆盖了前诉请求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为天合公司主张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款(包括组件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可能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综上,天合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指向的本诉是天合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与福拓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合公司受让了福拓公司对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20555000元建设工程债权,天合公司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8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诉指向天合公司基于与福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福拓公司支付9686800元设备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天合公司上述起诉可以看出,本诉诉讼标的指向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前诉诉讼标的指向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本诉天合公司请求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8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诉天合公司请求福拓公司支付9686800元设备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由于不存在生效裁判,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诉与前诉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但天合公司的两次起诉可能导致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范围上存在交叉,鉴于上诉人已撤回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福拓公司、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获该院裁定准许,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法官助理任会正
书记员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