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5630号
上诉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昌、徐雅莉,被上诉人鑫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鑫旭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鑫旭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刘建、李刚施工,福拓公司与案外人刘建、李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拓公司与鑫旭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量错误。案涉结算单中胡国强的41.58KW工程量应从总工程量中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18711元;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由李刚施工完成,鑫旭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钻机钻孔、场地平整等内容系由其施工,应依据0.15元/W扣除相应工程款,即应扣除工程款1049598元;3.一审认定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时间错误,根据双方劳务合同,应分段计算。
鑫旭源公司辩称:1.福拓公司工作人员孙润昌与鑫旭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加盖福拓公司印章,但一审时福拓公司认可孙润昌系该公司监事并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刘建系鑫旭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刘建与福拓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李刚系案涉《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福拓公司的合作对象,与鑫旭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福拓公司与李刚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分段计算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旭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福拓公司支付劳务费10612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福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孙润昌作为福拓公司的代表与鑫旭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鑫旭源公司对夏邑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夏邑县各乡镇,工程量:暂估量2.5mw,按实际作业量为准;分包范围及要求:钻机钻孔、支架组件二次运输、安装、场地平整、低压线路等均达到质量标准和工程管理目标要求;工程计价方式:综合单价0.45元/W,暂估总价270万元,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实际发生量=工程总价。2018年7月12日福拓公司夏邑项目部盖章及负责人王晓洋签字确认:安装总量6997.32kw为现场实际安装并网量;其中胡国强安装41.58kw仅为机电部分,未含电气部分;部分材料未退库。双方自认:福拓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8年7月24日银行转账600000元(实际汇至刘建账户内)。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受理鑫旭源公司起诉福拓公司一案,福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杞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福拓公司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福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将该案移送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现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鑫旭源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从福拓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来看,孙润昌为福拓公司的员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7年12月8日孙润昌作为福拓公司的代表与鑫旭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事后2018年7月12日给鑫旭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应视为福拓公司对孙润昌行为的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光伏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即使像福拓公司辩称的那样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鑫旭源公司提起诉讼,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现鑫旭源公司以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安装容量6997.32kw已实际安装并网,鑫旭源公司要求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0.45元/W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之意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胡国强安装41.58kw,仅为机电部分,未含电子部分,合同未约定单价,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单价,暂不予支持。以上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后,下余工程款1048794元(69973200W×0.45元/W-2100000元),福拓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鑫旭源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福拓公司自认于2018年7月20日整改完毕并网发电,鑫旭源供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福拓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福拓公司辩称“鑫旭源公司应向其支付940536元”,其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判决:一、福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旭源公司工程款104879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1元,由鑫旭源公司负担19123元,福拓公司负担228元。
本院认为,关于鑫旭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仅有孙润昌签名,没有福拓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但根据福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孙润昌系福拓公司员工并参与案涉工程,一审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福拓公司具有约束力、鑫旭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正确。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符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依据双方结算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福拓公司主张就部分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李刚进行了计算并主张予以扣减,福拓公司与案外人的相关结算对鑫旭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根据福拓公司提交证据,其关于李刚工程的会议纪要,发生在福拓公司与鑫旭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故仅凭福拓公司与案外人李刚的结算,无法否定鑫旭源公司与福拓公司的结算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福拓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拓公司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李刚与福拓公司工程结算情况,该款应扣除。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李刚工程结算单及明细各一份,证据3李刚电气安装工程量结算单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李刚施工工程量应予扣减。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1元,由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冯 明
书记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