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426民初2002号
原告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民、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来看,孙润昌为被告的员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7年12月8日孙润昌作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事后2018年7月12日给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应视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孙润昌行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光伏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即使像被告辩称的那样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安装容量6997.32kw已实际安装并网,原告要求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0.45元/W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之意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胡国强安装41.58kw,仅为机电部分,未含电子部分,合同未约定单价,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单价,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后,下余工程款1048794元(69973200W×0.45元/W-210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被告自认于2018年7月20日整改完毕并网发电,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940536元”,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任何一方均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且被告也未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罚款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施工现场处罚单、施工现场通知单及监理通知单,本院不予确认;在无分包合同等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微信群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分包给刘建、李刚施工的事实,且即使涉案工程系刘建、李刚进行的实际施工,但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签名人为:孙润昌、王晓洋、李刚,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付款委托书系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付款人名称为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无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8年2月6日、2月13日李刚出具的收条一份,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前,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孙润昌作为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对夏邑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夏邑各乡镇,工程量:暂估量2.5mw,按实际作业量为准;分包范围及要求:钻机钻孔、支架组件二次运输、安装、场地平整、低压线路等均达到质量标准和工程管理目标要求;工程计价方式:综合单价0.45元/W,暂估总价270万元,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实际发生量=工程总价。 2018年7月12日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邑项目部盖章及负责人王晓洋签字确认:安装总量6997.32kw为现场实际安装并网量;其中胡国强安装41.58kw仅为机电部分,未含电气部分;部分材料未退库。双方自认: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8年7月24日银行转账600000元(实际汇至刘建账户内)。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一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杞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将该案移送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现涉案工程已并网发电,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一、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79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鑫旭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1元,由原告负担19123元,被告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景利 审 判 员  黄舒林 人民陪审员  韩翠玲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