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方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民终1165号
上诉人河南方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孔公司)、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拓太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方孔公司与福拓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森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森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接造成方孔公司损失4820000元,该损失应该从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11月30日,森源公司与方孔公司签订《商丘地区虞城44MW,夏邑20MW及睢县30MW村级光伏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PC)合同》,该合同约定:森源公司承包该项目除组件以外本体电站所含一切设备,电缆、辅材施工事宜。签约价格为1.9元/瓦,暂估总合同价格为17860万元。若实际装机容量低于94MW的,按照完全符合验收标准的实际装机容量进行计算。在虞城、××、××三个县建设的光伏发电工程,因在质保期内森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工程质量均存在严重问题,涉案村级电站无法进行正常运转或达不到合同约定转换效力,期间多村村民联合向政府进行投诉,导致政府向方孔公司追索损失482万,并要求从方孔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设备系森源公司提供且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森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应扣除4820000元。二、森源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森源公司和方孔公司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实际进行决算。该《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形成,是仅仅根据装机容量的理论值进行计算,并未检测实际装机容量。具体理由为:一是本项目为上亿的工程,且业主为政府的平台公司。方孔公司不可能在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决算。同时,森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的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其提供设备及安装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二是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真实的工程决算金额。森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多次要求方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系为了保全债权。三是根据《商丘地区虞城44MW,夏邑20MW及睢县30MW村级光伏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PC)合同》约定,因森源公司设备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虞城、夏邑、睢县人民政府的平台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森源公司承担。四是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时,森源公司也同意因其设备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付款时予以扣除。故《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所显示的金额并非双方最终付款的金额。综上,《工程承包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依法扣除森源公司给方孔公司造成的损失482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森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涉案的承包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工程承包(PC)合同决算书》等证据认定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及工程已验收合格正确,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上诉系无理缠诉,应当予以驳回。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3762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方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71128.87元;3、判令福拓太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森源公司对已完成153762070.00元价款部分工程,在上述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前保留所有权;5、请求方孔公司返还248379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由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30日,森源公司与方孔公司签订《商丘地区虞城44MW、夏邑20MW及睢县30MW村级光伏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PC)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约定:由森源公司承包该项目除组件以外本体电站所含一切设备,电缆、辅材施工事宜;第六条合同价格条款约定:签约合同价格:“1.90元/瓦,暂估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捌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7860万元)。若实际装机容量低于94MW的,按照完全符合验收标准的实际装机容量进行计算”。2018年1月5日,森源公司与被告方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原合同中光伏电站本体质保期2年更改为光伏电站本体质保期为1年;第4项约定:原合同总价为178600000.00元,变更增加为202100000.00元。2018年10月份,经二者双方决算,共同签署《工程承包(PC)合同决算书》一份,确认:森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部分总价款为153762070.00元。2018年11月30日,方孔公司向森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商丘地区虞城44MW、夏邑20MW及睢县30MW村级光伏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PC)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项目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并已经双方合同决算,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叁佰柒拾陆万贰仟零柒拾圆:153,762,070.00,我们双方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由于我司未及时付款,现郑重承诺如下:一、我公司所欠贵公司上述工程款本金153,762,070,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分五期清偿完毕,如果当期到期未能偿清完毕,则自当期还款截至日起,按未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每期违约利息单独计息。已还款项,不计利息。具体还款付款计划如下:1.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圆整:60,000,000.00元:2.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圆整:15,000,000.00元;3.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圆整:20,000,000.00元;4.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玖拾贰万零陆佰玖拾圆整:32,920,690.00元;5.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捌拾肆万壹仟捌佰叁拾圆整:25,841,830.00元。我公司承诺无条件清偿上述债务。二、我公司承诺:在上述款项未足额支付前,贵公司保留合同项下工程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当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后,由贵司书面确认工程所有权归属;同时,我公司承诺上述工程形成资产,现由我公司实际控制,目前未设置抵押、未被司法查封、未被第三方控制,且在其产权转移前,未经贵公司书面认可,不得设置抵押或变现抵押等担保物权,不得有其他处分行为,不得通过出租、使用权转让、公司经营权转让等方式变相处分资产,并由我公司承担资产灭失的风险。如发生上述违约行为,贵司可按第一条罚则主张权利。三、为表示我公司诚意,应贵司请求,我公司承诺提供以下“担保人签署栏”下单位福拓太科公司,作为我公司的履约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至款项付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拍卖费及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和全部损失。”方孔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承诺,分文未还,而福拓太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森源公司将二被告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森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森源公司举证《工程承包(PC)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足以证实方孔公司应付森源公司工程款153762070元,方孔公司承诺分期还款,并约定如果当期到期未能偿清完毕,则自当期还款截止日起,按未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而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森源公司依约定主张从第一笔2018年12月31日还款届满之日次日2019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因与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且仅为单方陈述,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中,福拓太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福拓太科公司应当对方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福拓太科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森源公司支付保函的费用,属自行购买的单方行为,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故森源公司请求方孔公司支付保函费用71128.8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方孔公司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76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3762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福拓太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承揽安装合同纠纷,工程属政府招投标扶贫项目,且涉案电站的所有权尚不明确。因此,森源公司主张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保留涉案工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随附权利或义务,森源公司依据交易数额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金额不一致,该问题属于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森源公司请求方孔公司返还248379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孔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76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3762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福拓太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森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1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7121,由方孔公司和福拓太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方孔公司支付森源公司工程款15376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2017年11月30日,森源公司与方孔公司签订《商丘地区虞城44MW、夏邑20MW及睢县30MW村级光伏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PC)合同》一份,约定由森源公司承包该项目除组件以外本体电站所含一切设备,电缆、辅材施工事宜。2018年10月份,方孔公司与森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承包(PC)合同决算书》一份,确认:森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部分总价款为153762070元。2018年11月30日,方孔公司向森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函》,确认“现项目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并已经双方合同决算,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叁佰柒拾陆万贰仟零柒拾圆:153762070元,我们双方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上诉主张森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4820000元,要求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但是方孔公司对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函》确认的“现项目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投入运营”内容不符,其所主张的损失4820000元亦无证据证明。方孔公司主张《工程承包(PC)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非真实的工程决算金额与两份协议内容明显不符。综上,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各方签署的《工程承包(PC)合同决算书》、《还款承诺及担保函》认定方孔公司应支付森源公司工程价款15376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孔公司、福拓太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方孔公司支付森源公司工程款15376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河南方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海  娟 审判员 焦  新  慧 审判员 秦  世  飞
书记员 郭培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