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5103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男,200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石门店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梅某诉被告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村路通公司)、被告刘某债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梅某不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遂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原告梅某,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425元;2.判令被告刘某在其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因农村大修工程将六指街刘新线及蒋章线的大修工程承包给任建宇,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及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任建宇按要求完成的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任建宇因故去世,但上述两条公路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村村路通在未取得任建宇妻子**及子**的同意下擅自将剩余工程款与被告刘某结算并领取。原告作为任建宇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享有任建宇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梅某陈述称,1.我与任建宇系母子关系,任建宇很早就和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因原告**购车需要贷款,于是和任建宇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是两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由于任建宇生前身体不好,长期生病,任建宇一直随我一起生活;3.案外人王某与任建宇系战友关系,出于战友情谊,于是和任建宇合伙承接了这个修路的工程,所有款项都是由王某出资;4.由于任建宇去世后做工程期间的外债无人处理,所以我委托我的女婿刘某到村村路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领取工程款用于支付对外的债务。
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答辩称,1.我司和任建宇签订了刘新线和蒋章线的公路的养护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涉案两条公路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某及其名下的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任建宇意外去世后,养护该公路期间所产生的对外欠款,包括商品混凝土货款、人工工资以及租赁费用等或向我司或向王某(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为化解矛盾,我司在取得梅某和王某授权被告刘某的情况下,将涉案公路剩余工程款共计351,425元转账支付给了刘某,我司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结算转账手续,没有任何过错;3.被告刘某系任建宇之妹夫,据刘某陈述任建宇已经与**离婚多年,两人并未同居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刘某答辩称,1.我与任建宇系郎舅关系,任建宇与案外人王某系战友关系,王某系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刘新线和蒋章线实际由王某承接施工,人工费及材料款大部分由王某垫付;2.任建宇意外去世后,修建涉案线路期间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均向王某主张相关权利;3.在王某和梅某的授权下,我与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结算了工程款351,425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上述欠款,其中支付混凝土货款279,800元,人工费70,000元,共计349,800元,剩余1,625元,我没有从中获利。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甲方)与任建宇(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协议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已完成村村路通黄陂区2017年农村公路大修工程六指街刘新线内部相关工程劳务工作任务为协议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协作协议终止。二、内容及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提供从事各种设备操作劳务工程、给排水管道安设所需劳务,临时设施、材料卸货、材料厂内运输等劳务;2.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日,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乙方)与任建宇(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黄陂区2017年农村公路大修工程六指街刘新线大修的需要,需用C30商品砼等材料,决定由甲方供应,经甲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供应数量:暂定C30商品砼1,318立方米,具体数量以乙方工地实际用量为准;2.协议价格:C30商品砼390元/立方米;双方还就供料方式和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乙方)与武汉木兰刘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协议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已完成村村路通黄陂区2018年农村公路大修工程六指街蒋章线内部相关工程劳务工作任务为协议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写作协议终止。二、内容及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提供从事各种设备操作劳务工程、给排水管道安设所需劳务,临时设施、材料卸货、材料厂内运输等劳务;2.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乙方)与任建宇(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黄陂区2018年农村公路大修工程六指街蒋章线大修的需要,需用C30商品砼等材料,决定由甲方供应,经甲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供应数量:暂定C30商品砼11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乙方工地实际用量为准;2.协议价格:C30商品砼450元/立方米;双方还就供料方式和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乙方)与任建宇(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黄陂区2018年农村公路大修工程六指街蒋章线大修的需要,需租用甲方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在租赁期间甲方出租的设备由甲方派人操作及管理;2.机械设备名称,挖掘机一台,自卸汽车一台;3.预计租赁设备时间,挖掘机25班台,自卸车25班台(实际租赁时间以机械租赁清单或完工证为准);4.施工地点,黄陂区六指街蒋章线。5.财务结算方式,计费方式及单价:挖掘机1,500元/台班,自卸汽车800元/台班,油料由甲方提供。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1日,任建宇向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申请结算刘新线大修材料款513,630元,机械租赁费73,600元,人工费142,710元,上述三项共计729,940元。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任建宇支付438,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向任建宇支付10万元,下欠191,940元未付。
2019年1月25日,任建宇向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申请结算蒋章线大修材料款498,285元,机械费55,200元,人工费103,080元,上述三项共计656,565元。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任建宇支付394,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由案外人王某经手向武汉木兰刘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3,080元。下欠159,485元未付。
2019年11月20日,任建宇因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死亡。
2019年12月5日,原告梅某向被告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即“委托女婿刘某为我大儿子任建宇办理黄陂区六指街刘新线和蒋章线二批尾款结算,并支付任建宇生前所欠的商砼款及人工费用。”
同日,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建宇承接的黄陂区六指街2017年刘新线与2018年六指街蒋章线大修工程,因欠付外面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特委托刘某到村村路通公司领取上述两条路大修工程尾款,刘某在收取上述工程尾款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我司均认可。”
2019年12月6日,被告刘某向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刘新线大修和2018年六指街蒋章线大修施工任务已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因任建宇个人原因,现由本人刘某领取两个项目工程款,刘新线191,940元,蒋章线159,485元,结算后期尾款事宜,特此承诺,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已经付清了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凡由本工程施工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承担,与村村路通公司无关。”
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刘某转账支付351,425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向案外人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5万元(商砼款结清)。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向案外人王鹏支付29,800元。王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六指街刘新线大修砼尾款29,800元(付款人为刘某)。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向案外人夏仲谋支付70,000元。
另查明,任建宇与原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2020年4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公证处作出(2020)鄂黄陂内证字第313号公证书,即“任建宇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其父任世尊已去世,现**、**、梅某作为任建宇的继承人均要求继承任建宇生前财产:…。”
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与任建宇签订2018年黄陂区农村公路路面大修六指街蒋章线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在六指街蒋章线项目部负责人处有任建宇的签名以及案外人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案外人王某的签名。
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与任建宇签订2018年黄陂区农村公路路面大修六指街蒋章线工程廉政合同,在乙方处案外人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乙方代表处有任建宇的签名。在蒋章线各分项工程技术交底记录上均有任建宇的签名,其中振捣棒工、平板振动器及临时用电交底记录上加盖了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
2017年10月24日,案外人黄鹏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为建设六指街新集村道路改造砼钱款。”
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黄鹏向案外人王某泵送混凝土至六指街新集—吴店道路,其中供应C30混凝土151,540元,供应C25混凝土217,870元,共计369,410元。任建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9年任建宇于2019年2月2日向黄鹏转账支付11万元。
2018年11月2日,案外人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其供应C30混凝土,合同单价为425元/立方米。2019年6月17日经结算总金额为449,225元,需方有夏仲谋、任建宇、王某的签名及手印。因未及时支付货款,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6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225元并按249,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该法律文书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任建宇之母梅某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其实体权利,并称**并未与任建宇同居生活,因此梅某委托女婿刘某处理任建宇生前债权债务,反对**、**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与被告刘某。
另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称系任建宇生前书写的日记本载明,“六指街蒋章线混凝土王某垫付18万元,任建宇垫付2万元,混凝土预付款为20万元,蒋章线用混凝土1,057方,C30,单价425元,合计449,225元,经夏仲谋和王某办理。2018年蒋章线工程结算总金额1.工人103,130元;2.材料498,285元;3.机械55,200,计656,615元。”“付胡建军2万元,付王鹏混凝土1.开工付5万元;2.已付18万;3.已付11万。”刘某称上述日记本来源于任建宇之母梅某,原告**、**对上述日记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不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
庭审中,被告村村路通公司陈述其与任建宇分别签订了涉案公路的《材料供应合同》、《劳务服务合同》以及《机械租赁合同》。涉案两条公路均由任建宇包工包料施工,没有与任建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协议书》《材料购销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费用报销凭证、死亡医学证明、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公证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技术交底记录、送货单、《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2019)鄂0116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书、日记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与任建宇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涉案两条公路的材料、人工、机械均交由任建宇提供,且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对任建宇提供为包工包料的施工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任建宇与被告村村路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任建宇于2019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以及梅某作为任建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任建宇生前享有的债权债务的权利,梅某经本院依法释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梅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对案件继续审理,因此对原告**、**称梅某没有提出具体诉请,应由其主张全部债权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对下欠任建宇涉案两条公路工程款351,425元没有异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工程款351,425元在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属于原告**、**、梅某共同所有,梅某在任建宇去世后未经原告**、**的同意即委托被告刘某处分上述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应向原告**、**以及梅某支付工程款351,425元。
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和被告刘某答辩称涉案两条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某或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万顺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任建宇的答辩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和被告刘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村村路通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均向任建宇个人支付,因此对被告村村路通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因此对原告**、**称被告刘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某支付工程款351,425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6元,由被告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二〇年十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景
书记员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