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石门店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湖北瑞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湖北瑞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刘某债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0)陂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任建宇与其前妻周友芹有一婚生女任盼。本案中,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涉案款项与任盼有直接利害关系,任盼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任盼参加本案诉讼。另,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债权继承纠纷,因债权债务纠纷与继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通知任盼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当事人明确其依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张,再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村村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申光伟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张文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贾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