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666号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总经理。
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建筑馆。
法定代表人:庄惟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侯建群,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雨嘉恒公司)、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清华研究院)、第三人侯建群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被告圣雨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第三人清华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第三人侯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下列16项专利中享有的共有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1、三侧带凹槽的条形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639.5);2、三侧带凹槽的条形混凝土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651.6);3、一种两侧带凹槽有暗梁的预制砼大墙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927.9);4、一种三侧带凹槽的条形预制砼墙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828212.X);5、两侧带凹槽有暗梁的混凝土大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767.X);6、基于两侧带凹槽有暗梁预制砼大墙板组装的短肢剪力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923.0);7、基于三侧带凹槽条形预制砼墙板组装的框架—剪力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525.9);8、基于三侧带凹槽条形预制砼墙板组装的框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651.4);9、两侧带凹槽有暗梁的大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785.8);10、一种三侧带凹槽的条形夹芯预制砼墙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418.6);11、带有预埋管件的凹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6371.4);12、带有贴面的预制凹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69906.6);13、基于带凹槽预制轻骨料砼填充大墙板组装的框架结构建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6951.3);14、基于带凹槽预制轻骨料砼填充大墙板组装的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6908.7);15、带有凹槽缓冲层并掺有纤维材料的砼预制凹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695200.3);16、基于带凹槽预制轻骨料砼填充大墙板组装的剪力墙结构建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7087.9)(上述16项专利简称涉案专利1-16);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对原告造成的维权损失、律师费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股东、总经理。2016年9月27日,圣雨嘉恒公司与清华研究院、建拓(上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出资600万元购买了“凹槽板技术”(装配式住宅)专利权。其中,原告出资490万元,其他股东李宏斌出资60万元、刘延惠出资30万元、杨建军出资20万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清算被告经营、股权、专利权转让等事宜。同年7月7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由原告持有“凹糟板技术”(装配式住宅)专利项下权利;原告支付被告股东转让费110万元;被告在收到转让费60万元后协助办理专利权转让及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办理专利权转让及登记变更手续,遭到被告公司李宏斌拒绝,声称另行出资200万元才可以变更。截止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并于2019年7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应配合办理专利权转让及登记变更手续,并有义务履行、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迄今为止,被告仍不予配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圣雨嘉恒公司辩称,按照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在办理终止清华合作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60万元,***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清华研究院、侯建群作为甲方,建拓(上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吴亚志作为乙方、圣雨嘉恒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乙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协议的所有权益和义务转让给丙方,转让费600万元,上述转让权益包括涉案专利1-16的权利权。
庭审中,圣雨嘉恒公司认可上述600万元转让费已向建拓(上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吴亚志支付完毕。
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专利1-16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做了相应变更登记。现涉案专利1-16的专利权人均为清华研究院、侯建群、圣雨嘉恒公司、***,当前状态均为有效专利。
2017年7月7日,圣雨嘉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内容如下:甲方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装配式住宅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占有该专利权50%的权益。2016年甲方支付600万元购买上述专利权,其中***个人出资490万元,甲方其它股东共出资110万元(其中李宏斌个人出资80万元)。现甲乙双方就专利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装配式住宅专利技术的专利权及相关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须支付转让费110万元,其中李宏斌60万元、刘延惠30万元、杨建军20万元。甲方指定刘延惠账户。付款办法:1、办理终止清华合作合同,付款60万元(从终止日起7日之内)2、办理完专利权转让手续付50万元(从终止日起120天之内)。三、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协助乙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相关专利权转让及登记变更手续。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支付转让费,甲方将解除本协议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其它股东投资的110万元从转让费中优先扣除并按比例收取收益后,余额支付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0年5月15日,刘延惠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7日,***与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书》,本人已收到***支付的首期转让款60万元。
2021年8月12日,刘延惠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7日,***与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书》,本人已于2018年9月收到***支付的首期转让款60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清华研究院、第三人侯建群表示,作为涉案专利1-16的共有权人,对涉案专利1-16由圣雨嘉恒公司转让给***不持异议,亦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经本院询问2017年7月7日圣雨嘉恒公司与***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书》中的“清华合作合同”具体指哪份合同,圣雨嘉恒公司称系2016年9月27日,清华研究院、侯建群作为甲方,建拓(上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吴亚志作为乙方、圣雨嘉恒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发票金额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技术合作协议》、专利证书16份、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16项专利登记信息、股东会议记录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7月7日***与圣雨嘉恒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故实体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圣雨嘉恒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协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相关专利权转让及登记变更手续”,且指定了刘延惠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根据刘延惠提供的情况说明,***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刘延惠支付了第一笔60万元转让款。故***支付该笔款项之后,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圣雨嘉恒公司履行与此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圣雨嘉恒公司称,合同约定第一笔60万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办理终止清华合作合同7日内”,而***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款,故拒绝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经本院询问,圣雨嘉恒公司主张上述“清华合作合同”系2016年9月27日,清华研究院、侯建群作为甲方,建拓(上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吴亚志作为乙方,圣雨嘉恒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专利转让合同》的内容,该份合同系以600万元价款作为对价,由圣雨嘉恒公司、***受让建拓(上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吴亚志包括涉案16项专利权在内的共有权,若该份合同终止,则圣雨嘉恒公司无法获得涉案16项专利的共有权,也就不存在签订2017年7月7日《专利权转让合同书》的前提,故圣雨嘉恒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基本逻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60万元转让款,即便该项支付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在圣雨嘉恒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接受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亦属于接受对方履行的行为,在接受履行之后,即应当履行与之相应的协助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圣雨嘉恒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协助变更登记的理由。
此外,涉案专利1-16系清华研究院、圣雨嘉恒公司、侯建群、***共有,因此在进行专利共有权人变更时,应当征求其他共有人即清华研究院、侯建群的意见,根据清华研究院、侯建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庭陈述,二者均对涉案专利1-16由圣雨嘉恒公司转让给***不持异议,亦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要求圣雨嘉恒公司协助办理涉案专利1-16转让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专利权变更登记,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但《专利权转让合同书》对此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既未说明其相关损失的具体构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主张圣雨嘉恒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下列16项专利中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共有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名下:1、三侧带凹槽的条形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639.5);2、三侧带凹槽的条形混凝土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651.6);3、一种两侧带凹槽有暗梁的预制砼大墙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927.9);4、一种三侧带凹槽的条形预制砼墙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828212.X);5、两侧带凹槽有暗梁的混凝土大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767.X);6、基于两侧带凹槽有暗梁预制砼大墙板组装的短肢剪力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923.0);7、基于三侧带凹槽条形预制砼墙板组装的框架—剪力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525.9);8、基于三侧带凹槽条形预制砼墙板组装的框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651.4);9、两侧带凹槽有暗梁的大墙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625785.8);10、一种三侧带凹槽的条形夹芯预制砼墙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830418.6);11、带有预埋管件的凹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6371.4);12、带有贴面的预制凹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69906.6);13、基于带凹槽预制轻骨料砼填充大墙板组装的框架结构建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6951.3);14、基于带凹槽预制轻骨料砼填充大墙板组装的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6908.7);15、带有凹槽缓冲层并掺有纤维材料的砼预制凹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695200.3);16、基于带凹槽预制轻骨料砼填充大墙板组装的剪力墙结构建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127087.9)。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2230元(已交纳),由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宁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钟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阳
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