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大绿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27号
原告:新乡市金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6号国宇大厦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家鉴,总经理。
被告:北京清大绿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8层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变,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南,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校内建筑馆。
法定代表人:庄惟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金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清大绿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绿建公司)、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大学建筑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家鉴,被告清大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变、张向南,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房区域服务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前后,被告以第三人及清华大学的名义、LOGO、视频等材料对外宣传,宣称其拥有清华大学SW装配式超低能耗建筑体系的专利,以“2个木工、3个小工,15天就能建一套房;无需二次抹灰,无需外墙保温;板材工厂提前预制没有任何建筑垃圾,同等质量的情况下省钱30%”等虚假宣传,要约原告与其签订服务销售合同。2020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区域服务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清大房屋’产品……甲方不定期派技术人员巡查销售情况及对乙方销售和技术进行指导……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7天的产品技术培训;甲方免费提供一套建房的现场指导……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区域服务费30万元,甲方授权乙方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域内‘清大房屋’的服务销售资质,获得甲方‘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本区域产品销售权……甲方派出技术人员,负责协调双方的关系,协助乙方拓展市场……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邮寄了几份被告公司的宣传单,除此之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因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区域服务销售合同》为被告单方制作,系格式合同,该合同未赋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已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因此,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另外,由于案涉合同签订地位于丰台区,该区没有仲裁机构,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清大绿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双方签订的《区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第二,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区域服务销售合同》,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返还和支付任何费用。202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多次向原告推荐原告所在地的意向客户,向原告提供宣传材料并安排其进行实地观摩学习,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原告获取相关资源及技能,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协议已经履行一年三个月之久,我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和支付任何费用。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公司述称,我公司和原被告均没有直接的关系;我公司知晓张以超,张以超和我公司申请了设计专利;既然共同开展科研,张以超进行了授权推广,我公司便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清大绿建公司(甲方)与金诺丰公司(乙方)签订《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房区域服务销售合同》,双方就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清大房屋”产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清大房屋”产品,经甲方授权在指定区域进行“清大房屋”工程施工及产品的渠道销售;乙方负责“清大房屋”在授权区域内的销售渠道体系建立,如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情况下,擅自设计同类其他产品,从而给甲方造成市场损失,甲方有权追加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不定期派技术人员巡查销售情况及对乙方销售和技术进行指导;甲方保证产品质量达到甲方对外公示的质量标准;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7天的产品技术培训;甲方免费提供一套建房的现场指导;乙方免费使用“清大房屋”品牌及品牌形象;乙方开业时甲方提供市场营销方案及培训、授权证书、产品介绍PPT、产品宣传手册、吊旗、易拉宝、工服,协助乙方进行拓展市场;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区域服务费叁拾万元整,甲方授权乙方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域内“清大房屋”的服务销售资质,获得甲方“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本区域产品销售权;乙方承诺仅在合作区域内对甲方生产的“清大房屋”产品进行销售及工程服务;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按先款后货方式向甲方结算;甲方按统一销售价格向乙方供货;本合同双方均认同为是建立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合同期限叁年,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甲方落款处有授权代表人张以超的签字。
2020年10月30日,金诺丰公司向清大绿建公司转账支付了80000元。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金诺丰公司称《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房区域服务销售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该区域无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无效。清大绿建公司对合同的具体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及该区域无仲裁委员会不持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地应理解为北京市,北京市设有仲裁委员会,故应适用仲裁条款解决双方争议。
金诺丰公司主张清大绿建公司除向其邮寄宣传资料外,未提供其他服务,存在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故要求解除《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房区域服务销售合同》。
清大绿建公司对金诺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金诺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30万元,仅支付了80000元,违约在先,且其已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3日组织金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培训,向其提供宣传资料和培训资料,多次为其推荐客户,安排其实地观摩学习,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培训签到表为证。金诺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培训为签约前的宣讲培训,并非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
另,金诺丰公司主张清大绿建公司虚假宣传,清大绿建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以及张以超名片均表明该公司以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建筑设计公司的名义欺骗其签订合同,且“清大房屋”微信公众号宣传页夸大其词,其实际考察后发现无法实现所宣称的省钱、省时、省料的目标。
清大绿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发明人张以超作为授权人签字,表明其可以使用案涉知识产权;另北京华美科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书面授权其使用案涉知识产权;且其系“清大房屋”商标的持有人,就此提交商标注册证及北京华美科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为证。金诺丰公司对清大绿建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公司表示,其与北京华美科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装配式钢结构系列技术的知识产权人;北京华美科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案涉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张以超为北京华美科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且为发明人之一及项目负责人;张以超向其提供案涉宣传资料并同意印发,资料宣称的“2个木工、3个小工,15天就能建一套房”在限定房屋大小的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
本院认为,因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论将合同签订地理解为北京市丰台区还是北京市,均存在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故《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房区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具有管辖权。《清大房屋夹芯模块房区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的清大绿建公司的义务实为就金诺丰公司在约定区域内销售清大绿建公司产品提供服务,现金诺丰公司并未按约定向清大绿建公司足额支付服务费,亦未见金诺丰公司购买清大绿建公司的产品,且在案证据表明清大绿建公司已为金诺丰公司提供了一定的销售服务。综上,金诺丰公司主张清大绿建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金诺丰公司要求清大绿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虚假宣传事宜,从清华大学建筑设计公司的陈述、清大绿建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来看,难以认定清大绿建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情况。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金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乡市金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家文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