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508号
原告: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建筑馆。
法定代表人:庄惟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扎兰屯市河西新区政务一街党政综合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杨积春,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庆,男,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男,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设计公司)与被告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扎兰屯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徐芳,被告扎兰屯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王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扎兰屯管理局支付清华设计公司技术服务费4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62891.45元;2、请求判令扎兰屯管理局返还清华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0864.46元;3、诉讼费由扎兰屯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扎兰屯管理局实施的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项目,经公开招标后,于2017年6月7日,由扎兰屯管理局、招标代理人以及呼伦贝尔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向我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确定我公司为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142万元。6月28日,我公司依约向扎兰屯管理局交纳履约保证金71000元。2017年8月7日,我公司与扎兰屯管理局签署《设计费调整说明》,经双方协商,设计费从142万元调整到137万元。此后,双方签署了《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就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项目向扎兰屯管理局提供策划方案设计专项技术服务,扎兰屯管理局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合同签署后,我公司立即组织专业团队履行设计义务。按约定,扎兰屯管理局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74000元,但是扎兰屯管理局迟延至2017年11月23日才支付了预付款274000元。2017年12月28日,我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管理局移交了全部技术服务成果,扎兰屯管理局于2018年1月2日签收,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4日,扎兰屯管理局才支付了进度款685000元,剩余合同款411000元至今未付。此外,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1000元至今未返还,扎兰屯管理局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扎兰屯管理局未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扎兰屯管理局辩称,清华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我局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权主张支付价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技术服务进度:资料备齐后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初步方案编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完成最终成果提交;第4款、服务质量要求:符合本项目设计需要并获得甲方认可;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符合本项目设计要求需要并获得甲方认可。第3款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最终成果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在呼伦贝尔市柴河镇验收。双方订立上述合同后,我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资料,清华设计公司在完成初步方案编制后,邮寄给我局,我局组织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一是合同约定的水系平面策划图、交通分析策划图等双方明确约定的内容没有在编制的方案中,二是方案中的内容与柴河镇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独特性,因此,不同意该方案,未予确认,告知清华设计公司后,清华设计公司同意修改,并要求我局付款。我局支付了95.9万元价款后,清华设计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完成最终设计方案,也没有交付最终设计成果,更谈不上按照约定在柴河镇验收。因此,我局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清华设计公司构成违约,我局不应支付价款,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对于我局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我局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清华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扎兰屯管理局原名称为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5月,扎兰屯管理局针对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进行公开招标,清华设计公司参与投标。2017年6月7日,扎兰屯管理局向清华设计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清华设计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20000元。2017年6月28日,清华设计公司向扎兰屯管理局转账71000元,转账用途处备注“柴河景区履约保证金(文旅分院)”。
2017年8月7日,清华设计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扎兰屯管理局(委托方、甲方)签订《设计费调整说明》,将设计费用从原有的142万元下浮至137万元。
2017年8月,清华设计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扎兰屯管理局(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项目进行策划方案设计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技术服务内容包括(1)策划方案设计内容:国家及地方政策研究;旅游市场分析;柴河镇文化旅游现状资源分析;柴河镇原生态保护策划;柴河镇文化旅游现状资源分析;柴河镇原生态保护策划;柴河镇主题形象打造;柴河镇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定位等;(2)提交成果内容:国家及地方政策研究;旅游市场分析;文化旅游现状资源分析;生态保护策划;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定位;文化旅游产品定位;游客量策划;设计说明及构思;位置分析图;用地范围图;现状分析图等;技术服务地点:北京市;技术服务期限:资料齐备后共计15个工作日;技术服务进度:资料齐备后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初步方案编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完成最终成果提交;服务质量要求:符合本项目设计需要并获得甲方认可;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3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时间及费用说明:(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即274000元;完成方案编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进度款,即685000元;最终成果提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进度款,即411000元;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由专业设计人员完成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技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符合本项目设计需要并获得甲方认可;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最终成果提交后7工作日内在呼伦贝尔市柴河镇验收。
合同签订后,扎兰屯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3日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27.4万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18.5万元。
庭审中,清华设计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将初步方案发送至扎兰屯管理局工作人员陈某的邮箱;2017年11月,扎兰屯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与郝姓副市长前往北京到清华设计公司讨论初步方案修改事宜,商定了修改内容;2017年12月28日,清华设计公司修改后,完成了最终成果,发送至陈某的邮箱,并邮寄予扎兰屯管理局。扎兰屯管理局对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陈述扎兰屯管理局针对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刘某,陈某为联络人;签署合同后,刘某与郝姓副市长确曾到清华设计公司看设计方案,并针对设计方案提出不满意,要求重新修改;2018年1月2日收到清华设计公司邮寄的初步方案,后再联系清华设计公司修改,清华设计公司未再提交修改方案,否认收到清华设计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
为此,清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邮件截图,显示清华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4日向×××1,×××2,×××3发送邮件,附件标题为“柴河景区月亮小镇文化旅游策划方案6.24”。清华设计公司表示该邮件附件为初步方案。
2、邮件截图,显示清华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9日向×××1,×××2发送邮件,附件标题为“20171227-柴河”。清华设计公司表示该邮件附件为最终成果。
3、邮件截图,显示清华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1日两次向×××1,×××2发送邮件,附件标题为“招商-柴河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清华设计公司表示该邮件附件为应扎兰屯管理局要求做出的招商版方案。
4、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清华设计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扎兰屯管理局邮件文件。
5、《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项目请款报告》,显示清华设计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扎兰屯管理局主张第三笔30%,41.1万元款项。
6、《柴河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项目通知函》,显示清华设计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扎兰屯管理局主张41.1万元。
7、电话录音,清华设计公司表示录音内容为与扎兰屯管理局陈某、王主任沟通付款事宜。
经质证,扎兰屯管理局认可证据1-3中显示的邮箱为陈某邮箱,但因合同未约定通过邮箱发送相应方案,故陈某此前未查看其邮箱,在诉讼中登录邮箱后,认可收到上述邮件,但附件已无法打开;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证据4收到的文件为初步方案;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另作论述,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
清华设计公司另提交打印方案三份,表示分别为上述证据1-3邮件附件内容,扎兰屯管理局则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收到上述证据4邮件中对应哪一版方案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清华设计公司与扎兰屯管理局签署的《服务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清华设计公司负有在资料备齐后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并在初步方案编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完成最终成果提交的合同义务,扎兰屯管理局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之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扎兰屯管理局应否支付技术服务费,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
针对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清华设计公司现主张技术服务费,应对其履行了提交最终成果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清华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3虽可证明曾向扎兰屯管理局发送邮件,但无法直接证明邮件发送的附件内容,邮件亦未经扎兰屯管理局回复确认;证据4可证明清华设计公司曾向扎兰屯管理局邮寄了文件,但双方当事人针对邮寄文件的内容存在争议;证据5-6仅可证明清华设计公司曾催要款项,不能直接证明清华设计公司已履行提交最终成果的合同义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清华设计公司提交了最终成果。其次,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清华设计公司主张于2017年6月24日发送的邮件即为初步方案,但该日期双方尚未签署《服务合同》,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述主张与签署合同日期存在矛盾之处。再次,由双方关于履行顺序的约定来看,清华设计公司提交最终成果需在初步方案编制经扎兰屯管理局确认之后,而清华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扎兰屯管理局已对初步方案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清华设计公司主张向扎兰屯管理局提交了最终方案,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依照合同约定,扎兰屯管理局应在初步方案编制后一周内支付款项,而如依清华设计公司主张,其在未收到初步方案阶段进度款时就提交了最终成果,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清华设计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扎兰屯管理局提交了最终成果,且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的履行顺序,清华设计公司的陈述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本院对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不予支持。
针对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一节,双方《服务合同》中并无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现扎兰屯管理局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履行合同保证金,未提交相应依据,扎兰屯管理局亦未提交其继续持有该笔款项的相应依据,本院对清华设计公司要求退还该笔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1000元;
二、驳回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已交纳;由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