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建筑馆。
法定代表人:庄惟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扎兰屯市河西新区政务一街党政综合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夏连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星,女,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扎兰屯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清华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扎兰屯管理局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结合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清华设计公司已经向扎兰屯管理局提交了最终设计文件,一审法院忽略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和关联性,错误推定清华设计公司未提交最终设计文件,导致作出错误事实认定:1.清华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方案编制和最终设计文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扎兰屯管理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最终设计文件提出过异议,也可以证实清华设计公司已经提供全部设计成果;3.录音资料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二、清华设计公司中标后,应扎兰屯管理局要求开展设计工作,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仅根据初步方案提交和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忽略了扎兰屯管理局急于催要设计成果的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三、结合款项支付、清华设计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文件及招商版本的事实,均能够说明扎兰屯管理局对初步方案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依据扎兰屯管理局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否定清华设计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文件的合理性明显错误。
扎兰屯管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
清华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扎兰屯管理局支付清华设计公司技术服务费4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62891.45元;2.判令扎兰屯管理局返还清华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0864.46元;3.诉讼费由扎兰屯管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兰屯管理局原名称为扎兰屯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5月,扎兰屯管理局针对某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进行公开招标,清华设计公司参与投标。2017年6月7日,扎兰屯管理局向清华设计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清华设计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20000元。2017年6月28日,清华设计公司向扎兰屯管理局转账71000元,转账用途处备注“某景区履约保证金(文旅分院)”。
2017年8月7日,清华设计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扎兰屯管理局(委托方、甲方)签订《设计费调整说明》,将设计费用从原有的142万元下浮至137万元。
2017年8月,清华设计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扎兰屯管理局(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项目进行策划方案设计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技术服务内容包括(1)策划方案设计内容:国家及地方政策研究;旅游市场分析;某镇文化旅游现状资源分析;某镇原生态保护策划;某镇文化旅游现状资源分析;某镇原生态保护策划;某镇主题形象打造;某镇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定位等;(2)提交成果内容:国家及地方政策研究;旅游市场分析;文化旅游现状资源分析;生态保护策划;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定位;文化旅游产品定位;游客量策划;设计说明及构思;位置分析图;用地范围图;现状分析图等;技术服务地点:北京市;技术服务期限:资料齐备后共计15个工作日;技术服务进度:资料齐备后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初步方案编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完成最终成果提交;服务质量要求:符合本项目设计需要并获得甲方认可;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3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时间及费用说明:(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即274000元;完成方案编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进度款,即685000元;最终成果提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进度款,即411000元;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由专业设计人员完成某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技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符合本项目设计需要并获得甲方认可;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最终成果提交后7工作日内在呼伦贝尔市某镇验收。
合同签订后,扎兰屯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3日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27.4万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18.5万元。
庭审中,清华设计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将初步方案发送至扎兰屯管理局工作人员陈某的邮箱;2017年11月,扎兰屯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与郝姓副市长前往北京到清华设计公司讨论初步方案修改事宜,商定了修改内容;2017年12月28日,清华设计公司修改后,完成了最终成果,发送至陈某的邮箱,并邮寄予扎兰屯管理局。扎兰屯管理局对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陈述扎兰屯管理局针对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刘某,陈某为联络人;签署合同后,刘某与郝姓副市长确曾到清华设计公司看设计方案,并针对设计方案提出不满意,要求重新修改;2018年1月2日收到清华设计公司邮寄的初步方案,后再联系清华设计公司修改,清华设计公司未再提交修改方案,否认收到清华设计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
为此,清华设计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邮件截图,显示清华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4日向x@126.com,xx@126.com,x@qq.com发送邮件,附件标题为“某景区某小镇文化旅游策划方案6.24”。清华设计公司表示该邮件附件为初步方案。
2、邮件截图,显示清华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9日向x@126.com,xx@126.com发送邮件,附件标题为“20171227-某”。清华设计公司表示该邮件附件为最终成果。
3、邮件截图,显示清华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1日两次向x@126.com,xx@126.com发送邮件,附件标题为“招商-某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清华设计公司表示该邮件附件为应扎兰屯管理局要求做出的招商版方案。
4、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清华设计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扎兰屯管理局邮件文件。
5、《某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项目请款报告》,显示清华设计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扎兰屯管理局主张第三笔30%,41.1万元款项。
6、《某景区文化旅游产业策划方案项目通知函》,显示清华设计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扎兰屯管理局主张41.1万元。
7、电话录音,清华设计公司表示录音内容为与扎兰屯管理局陈某、王主任沟通付款事宜。
经质证,扎兰屯管理局认可证据1-3中显示的邮箱为陈某邮箱,但因合同未约定通过邮箱发送相应方案,故陈某此前未查看其邮箱,在诉讼中登录邮箱后,认可收到上述邮件,但附件已无法打开;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证据4收到的文件为初步方案;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该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另作论述,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
清华设计公司另提交打印方案三份,表示分别为上述证据1-3邮件附件内容,扎兰屯管理局则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收到上述证据4邮件中对应哪一版方案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清华设计公司与扎兰屯管理局签署的《服务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清华设计公司负有在资料备齐后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并在初步方案编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完成最终成果提交的合同义务,扎兰屯管理局向清华设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之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扎兰屯管理局应否支付技术服务费,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
针对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清华设计公司现主张技术服务费,应对其履行了提交最终成果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院认为,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清华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3虽可证明曾向扎兰屯管理局发送邮件,但无法直接证明邮件发送的附件内容,邮件亦未经扎兰屯管理局回复确认;证据4可证明清华设计公司曾向扎兰屯管理局邮寄了文件,但双方当事人针对邮寄文件的内容存在争议;证据5-6仅可证明清华设计公司曾催要款项,不能直接证明清华设计公司已履行提交最终成果的合同义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清华设计公司提交了最终成果。其次,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清华设计公司主张于2017年6月24日发送的邮件即为初步方案,但该日期双方尚未签署《服务合同》,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述主张与签署合同日期存在矛盾之处。再次,由双方关于履行顺序的约定来看,清华设计公司提交最终成果需在初步方案编制经扎兰屯管理局确认之后,而清华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扎兰屯管理局已对初步方案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清华设计公司主张向扎兰屯管理局提交了最终方案,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依照合同约定,扎兰屯管理局应在初步方案编制后一周内支付款项,而如依清华设计公司主张,其在未收到初步方案阶段进度款时就提交了最终成果,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清华设计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扎兰屯管理局提交了最终成果,且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的履行顺序,清华设计公司的陈述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该院对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不予支持。
针对清华设计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一节,双方《服务合同》中并无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现扎兰屯管理局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履行合同保证金,未提交相应依据,扎兰屯管理局亦未提交其继续持有该笔款项的相应依据,该院对清华设计公司要求退还该笔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扎兰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清华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71000元;二、驳回清华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扎兰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清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清华设计公司电脑中保存的某景区2017文件夹截屏,证明目的:清华设计公司专门建立名为“CH-某景区2017\文本”文件夹保存项目设计文件。本案涉及的初步方案编制文件、最终成果文件及对外招商使用的简洁版本均在该文件夹中保存.证据二、名称为《某景区某小镇文化旅游策划方案6.24.pdf》的属性截屏及电子版文件,证明目的:1.《某景区某小镇文化旅游策划方案6.24.pdf》属性显示文件修改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文件大小为62.7MB(65,788,987字节),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一“2017年6月24日邮件及附件打印文件”中邮件附件显示的文件名称、大小、以及文件格式一致,且邮件在文件最终完成时间(修改时间)当天发送;2.《某景区某小镇文化旅游策划方案6.24.pdf》电子版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一2017年6月24日邮件附件打印文件一致。证据三,名称为《20171227-某(重新排版缩减版).pdf》的属性截屏及电子版文件。证明目的:1.《20171227-某(重新排版缩减版).pdf》属性显示文件修改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文件大小为73.1MB(76,683,247字节),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二“2018年1月19日邮件及附件打印文件”中邮件附件显示的文件名称、大小及文件格式一致。邮件在文件最终完成时间(修改时间)之后发送;2.20171227-某(重新排版缩减版).pdf电子版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二2018年1月19日邮件附件打印文件一致。证据四、名称为《招商-某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pdf》属性截屏及电子版文件,证明目的:1.《招商-某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pdf》属性显示文件修改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文件大小为25.57MB(26,598,676字节),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三“2018年11月2日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和2018年12月11日邮件”中2018年11月2日邮件附件显示的文件名称、大小以及文件格式一致,且邮件在文件最终完成时间(修改时间)当天发送。证据五、名称为《招商-某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pptx》属性截屏及电子版文件,证明目的:1.《招商-某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pptx》属性显示文件修改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文件大小为115MB(121,544,411字节),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三“2018年11月2日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和2018年12月11日邮件”中2018年12月11日邮件附件显示的文件名称、大小以及文件格式一致。邮件在文件最终完成时间(修改时间)之后发送;2.招商-某景区文化旅游发展方案2018.11.2.pptx电子版与清华设计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三2018年11月2日邮件附件打印件一致。
扎兰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不属于新证据,请不予组织质证,如果组织质证应当不予采信;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不能证实其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该文件夹内文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修改日期、文件的大小是否经过技术手段进行改动或非法删改,无法证实就是原先储存的文件和邮箱的实际内容;3.没有证据证实该文件夹中的文件权属是清华设计公司;4.不能证实这些文件已经交付给扎兰屯管理局。证据二,1.不属于新证据,请不予组织质证,如果组织质证应当不予采信;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计算机文件夹、邮件截图属于电子数据,不能证实其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该文件夹内的文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修改日期、文件的大小是否经过技术手段进行改动或非法删改,无法证实就是原先储存的文件和邮箱的实际内容;3.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6月24日”的邮件发送人不是清华设计公司;4.仅从文件的大小一致,时间一致,无法证实计算机储存的文件与邮件的内容一致;5.2017年6月24日,双方尚未订立《服务合同》,清华设计公司不可能履行义务。证据三,1.不属于新证据,请不予组织质证,如果组织质证应当不予采信;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计算机文件夹、邮件截图属于电子数据,不能证实其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该文件夹内的文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修改日期、文件的大小是否经过技术手段进行改动或非法删改,无法证实就是原先储存的文件和邮箱的实际内容;3.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的邮件发送人不是清华设计公司;4.仅从文件的大小一致,时间一致,无法证实计算机储存的文件与邮件的内容一致。证据四,1.不属于新证据,请不予组织质证,如果组织质证应当不予采信;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计算机文件夹、邮件截图属于电子数据不能证实其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该文件夹内的文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修改日期、文件的大小是否经过技术手段进行改动或非法删改,无法证实就是原先储存的文件和邮箱的实际内容;3.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的邮件发送人不是清华设计公司;4.仅从文件的大小一致,时间一致,无法证实计算机储存的文件与邮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可以看出文件是在2021年4月21日进行了修改。证据五,1.不属于新证据,请不予组织质证,如果组织质证应当不予采信;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计算机文件夹、邮件截图属于电于数据,不能证实其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该文件夹内的文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修改日期、文件的大小是否经过技术手段进行改动或非法删改,无法证实就是原先储存的文件和邮箱的实际内容;3.清华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的邮件发送人不是清华设计公司;4.仅从文件的大小一致,时间一致,无法证实计算机储存的文件与邮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可以看出文件是显示创建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全案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中,清华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8为律师函、快递妥投记录,清华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为2019年8月5日清华设计公司委托律师向扎兰屯管理局发函,要求扎兰屯管理局支付款项、返还履约保证金,扎兰屯管理局仍未履行。扎兰屯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清华设计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发送邮件的内容及主体、款项支付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华设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最终成果的义务,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华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栗俊海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