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5民初594号
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口区***时进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商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汉族。
被告: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九寨沟世界遗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建筑馆。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九建公司)、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九寨沟世界遗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九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苏州绿建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23年3月1日追加案外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大学设计院)、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川建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清华大学设计院及省川建院书面向本院提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先后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华大学设计院、省川建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4,918,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18,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九管局在欠付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签订了《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的分包工程名为: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九寨沟景区;分包范围为: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900万,合同第6.2.4条约定工程进度标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进度款至70%;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进度款至80%。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9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依约支付进度款至80%,但事实上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1,952元,剩余已逾期未付工程款即4,918,048元。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以拖延不予办理竣工结算拒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要求批复结算报告并申请工程款无果。按照合同条款关于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并由被告九管局在欠付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辩称,一、根据陕西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陕西九建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并已超付,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满足支付条件,陕西九建公司暂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1.2019年7月13日,陕西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采用5.1条第(4)种方式计价的,乙方向甲方上交合同结算价款的15%管理费,合同结算价款以甲方与阿坝州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税后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依据。”2.陕西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关于预付款、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6.1工程款的结算:……最终以阿坝州财政局财评中心审定的相应项目的工程量为准。6.2.1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预付款、工程款时间、比例及方式支付乙方预付款、进度款。6.2.4……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且已完结算总价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且已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6.3.4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5%,乙方按甲方批准的乙方结算价全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6.11支付风险共担:建设单位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按照建设单位拖欠数额相应比例和拖延的时间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向甲方追索资金。3.陕西九建公司与第二被告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1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建筑及安装工程费用进度款支付:(1)施工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己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价款审定并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结算支付余款。……(4)每月工程款,监理人和过控单位审核、再经发包人批准后支付。……(6)特别约定:本合同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论为本合问最终结算价,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价不足合同价款的80%,承包人应将超收部分无条件退还给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按照审定总价的3%支付质保金,保修期满后退还。4.本案涉案项目的付款依据均为“每月工程款,监理人和过控单位审核、再经发包人批准后支付”,所有过程中原告收取的第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为过控单位审核、再经发包人批准后支付的。(1)截至目前,原告所施工的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经本案建设单位即第二被告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其委托的过控单位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11,713,371.3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应付至80%,即为9,370,696.8元(11,713,371×80%)。(2)按照陕西九建公司核算,陕西九建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6,152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陕西九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81,952元,即使按照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10,281,952元计算,陕西九建公司也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911,255.2元。故陕西九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依据。5.陕西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相关条件,在支付前提与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陕西九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且双方明确约定“支付风险共担”条款,建设单位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陕西九建公司的前提下,陕西九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相应顺延。在民商事活动、经济领域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本项目剩余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建设单位未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陕西九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能单方面要求陕西九建公司向其支付款项。
二、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涉案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相关工程进度款陕西九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且超额向原告支付,陕西九建公司暂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收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状中的利息起算基数和利息起算点均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陕西九建公司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自然不承担逾期期间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原告要求陕西九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因陕西九建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本案也不具备保全的紧迫性,因此陕西九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九管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承担。案涉《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签订,九管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九管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对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何时依据分包合同条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由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九管局不欠付本案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工程款,因此无需对被答辨人的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1月,九管局与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本案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作为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费用暂定合同价为362,488,478元,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月度进度款。至今九管局已经依据《工程总包合同》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5,255,153元。所以,九管局对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苏州绿建公司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9,452,45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52,45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签订的《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分包工程中,被告陕西九建将应由其作为承包人施工的(木结构)主体部分分包由原告施工,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分包,涉案分包的效力客观上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分包合同所约定管理费、审计结算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材料,申请就案涉分包合同按19,734,408.14元结算。二被告因自身原因拖延涉案项目结算流程,并以此为由拖延向原告的款项支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针对原告申请结算金额及时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的实际工程价款。
庭审中,原告苏州绿建公司针对变更后诉请的事实理由补充如下意见:
一、无论是总承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都是无效的。被告九管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面写到:“你方于2018年12月25日10:00(投标日期)所递交的九寨沟景区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名称)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标段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从中可以看出发包方发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是没有经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的,而是被告九管局直接确定的,经原告在行政管理局举报后,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四川招投标网上也未找到中标通知书公示的手续,所以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虚假串标行为,程序严重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后果就是导致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总合同无效,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
二、即便总合同是有效,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表B.0.1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定义,木结构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被告陕西九建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且这种无效不因被告九管局是否同意为前提。
三、从原告提供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坤与原告公司***的通话录音及法院依原告申请去住建局调取施工备案合同结果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没有备案的事实中,也能够证实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自己没有实际施工,全部肢解予以分包,这更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陕西九建公司针对苏州绿建公司变更的诉请补充答辩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1.陕西九建公司进行专业分包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该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2.原告所施工内容不属于建筑主体结构,仅涉及主体结构外的维护结构及外包装饰面的木质材料、石板瓦的安装工作,所施工内容非承重性主体,原告所施工内容是涉案项目中的游客服务中心罩棚、检票口罩棚及国际交流中心二段钢结构主体之外的木结构及石板瓦的装饰装修工作,施工内容属于建筑的维护结构及外包装饰面,而非主体结构,原告所施工部位并非建筑主体承重性**,原告不涉及主体钢结构的施工,所施工内容不属于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属于主体结构外的维护结构的一部分,且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二级施工资质,故被告依法分包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经过投标流程最终成为本案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所有流程合法有效。3.本案涉案合同及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执行,原告提到的相关的验收规范和标准仅系建筑行业的行业性规范,而非国家法律法规,不具由法律的强制性效力,在民商事中应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优先,故也不涉及使用相关行业标准性规范的情形。
二、原告所起诉的主要诉求即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量即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多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未经陕西九建公司及建设单位和阿坝州财评中心的认可,不具有任何证明力,陕西九建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并已超付,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剩余款项金额不确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剩余款项债权金额需建设单位出具审计结果后才可以确定。
被告九管局针对原告苏州绿建公司变更的诉请补充答辩如下:
一、同意陕西九建的意见。二、案涉总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属有效。原因在于案涉总承包合同项目属于整个九寨沟景区灾后重建的项目,也属于灾后重建的重点项目。整个招投标程序完全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且所有招标、投标确定中标等程序均在州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完成,因此其案涉总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其次,案涉分包合同属于钢木混合结构,属于专业分包的范围,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苏州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是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2.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上看,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总承包的主体工程,其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3.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签约价格是1900万,此价格是原告根据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编制的预算价格;4.因合同无效,所以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不能向原告主张合同价款15%管理费,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从被告九管局处承包工程后予以肢解分包,是以“管理费”名义**,实际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从工程款中扣除15%的管理费用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撑的。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专业分包合同附件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同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1.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完全合格的;2.验收时间比实际使用时间晚,但工程质量应从被告实际使用开始计算,质保期已过两年,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应将原告的质保金退还。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被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同意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结算申请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3.4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规定,视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被告已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2.原告按结算报告数额主张剩余工程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称的结算书未经其认可,也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所引用的相关规范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也非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相关结算流程及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被告九管局同意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员审定签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聊天记录》,拟证明根据涉案分包合同实际完工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并沟通结算金额等认定进度,但被告拖延处理。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同意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企查查被告九管局企业注册信息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九管局是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更名而来,原告诉讼主体合格;2.被告九管局是事业单位,其用于招标的工程使用的资金是国有投资的,故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企查查并非国家法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企查查被告九管局注册信息招投标及中标公示截屏二份。拟证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与被告九管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九管局在2019年1月3日发布的全过程控制技术咨询服务招标公告,2019年1月29日公布中标结果,但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却在2019年1月31日就与被告九管局就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这期间没有工程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且三天之内也不可能完成招投标及中标工作,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虚假串标,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八组证据:九寨沟景区官方网站信息截屏一份。拟证明1.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20年6月按合同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被告九管局在2020年9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原告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2.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要求于2021年11月9日形成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报告及工程量清单(之前分别于2020年9月、12月提交过);3.原告提交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是19,734,408.14元,与合同签约价1900万元相比较实际偏差控制在3%-5%之间,没有超出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中标价编制的预算价格,所以即便不按结算报告金额结算工程款,也应按合同签约价款予以结算。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2020年9月27日启用的只是案涉项目九寨沟景区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的一个部分的第一层,案涉项目服务设施包含游客集散中心、展示中心、国际交流中心、**管理中心、人防应急避难场所,遗产景观及生态保护国家级综合观测站等。使用的是“已完成游客集散中心一层与国道544线的接驳,具备游客接待功能,其他工程单元正加速内装施工当中。”而并非整个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2.案涉项目游客集散中心提前投入使用,是基于2020年的疫情发生的管控要求,且并非所有设施全部投入使用,其余所有的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均在2021年9月9日验收完成后。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款利息以2020年9月27日为起算点的观点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九管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组证据:2022年12月13日邮寄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结算报告单一份、签收回执两份。拟证明1.结算报告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多次提交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2.原告履行了工程交付后提交结算报告的义务。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始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资料,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邮寄的文件内容是否是其所称的结算资料。被告九管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十组证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与被告九管局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括案涉在内的施工工程是由被告九管局发包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被告九管局是发包方,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是施工承包方;2.合同签约价是362,488,478元,暂列金额是181,24,424元,此价格是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的投标价格,是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总价,也是中标价格,是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的;3.合同1.8条约定不能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即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承包工程后是不能转包或分包的。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十组证据: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拟证明1.被告陕西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坤打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13日去现场审计;2.从录音中可看出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全部予以肢解分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从录音内容无法明确通话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十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拟证明1.发包方发给被告九管局的中标通知书没有经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而是直接确定的,在四川招投标广告也未找到中标通知书公示的手续,所以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虚假中标行为,程序严重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后果就是导致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故不予采信。
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与另一家单位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在中标过程中中标通知书一定要写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然后确认中标。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十三组证据:原告向行政执法大队投诉被告九管局违法招投标的事项处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1.2023年3月6日原告已向九寨沟县综合执法大队投诉了被告九管局违法招投标的事项,执法大队已经立案受理。2.执法大队人员在四川省招投标公开网上没有查到此案涉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是不合法的。3.执法大队答复一个月之内给出处理结果,因此处理结果影响案件进行,请法院准许延期审理。经质证,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和被告九管局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本院当庭告知在原告庭审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行政执法大队书面处理材料,但原告未按时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行政执法大队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行政执法大队书面处理材料,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九寨沟县住建局调取案涉总工程的全部备案合同。该局回函(九住建函〔2023〕21号)称,该局与行政审批局联合行文《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九住建发〔2021〕26号,不再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进行备案,故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在该局无备案信息。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对预付款、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经质证,原告苏州绿建公司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开工—2021年12月25日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报表,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经本案建设单位即第二被告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其委托的过控单位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11,713,371.3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应付至80%,即为9,370,696.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并超付,不存在欠付情况。按照被告核算,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6,152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已支付工程款10,281,952元。即使,按照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10,281,952元计算,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911,255.2元。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九管局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流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5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所谓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且可以看出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专门所形成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第5.3、6.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甲方与阿坝州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税后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依据。而非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送结算。因原告所提供资料不全,严重影响被告向过控审批单位及建设单位、财政局等报送相关结算资料。2022年5月,原告仍未提交完整所需结算资料,被告与原告仍在沟通相关资料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管局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因为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之间,与被告九管局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评审资料交接单》,拟证明案涉整体工程九寨沟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相关工程的评审资料,二被告一同向阿坝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目前正在等待阿坝州财评中心初步审核结果。经质证,原告认为1.案涉工程是2020年6月交付被告陕西九建公司,2020年9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却在2023年1月原告诉讼后才提交评审,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已提交结算申请书的情况下,其没有提交异议,已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认可,况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不需要按此程序进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九管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阿坝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电话询问《工程结算评审资料交接单》上为“札禧”的签名是否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及案涉项目财政评审事宜。该中心接电话人员为札禧,其回复案涉项目已送审,正在审计中。原告认为从调查笔录上看不出评审报告的来源及依据,也不知道送审的具体时间、主体是谁,具体的评审结果的时间。二被告认可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与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九管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九管局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对支付、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九管局应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发表如下意见:1.该份证据中被告九管局已经反映出总包合同对应的80%的进度款并不以审计作为前提,而且是已经足额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进行了支付。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付款报审表(2022年1月6日),证明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已完工程量33,860,0651元(不含人防),且经监理单位和过控单位审核确定。人防工程已经于2020年完成,工程量共计24,425,179元。案涉项目总计工程量363,025,830元。原告和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九管局至今已经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525,4752元。被告九管局已经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17.3.1(1)的约定,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的80%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拖欠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且已经超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付款凭证明被告九管局已支付3.05亿元,实际付款进度已经高达84%,而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只有54%,存在明显的差额,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以财政审计作为结算标准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拟证明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及案涉的总承包合同的招标及投标所有的程序都完全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清楚,该份招标公告不足以反应其就总承包合同整个招标流程合规合法。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文书,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九管局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第三人清华大学设计院、第三人省川建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九管局为发包人,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第三人清华大学设计院、省川建院为承包人,清华大学设计院为设计单位、牵头人,陕西九建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省川建院为勘察单位。合同项目名称为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勘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
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签订《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接的工程名称为: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九寨沟景区;分包范围为:工程概况:本项目工程内容包含新建游客服务设施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含游客集散中心、展示中心、国际交流中心、**管理中心、人防应急避难场所、遗产景观及生态保护国家级综合观测站)。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分包范围为:(1)国际交流中心II**结构、石板瓦屋面系统;(2)国际交流中心I段混凝土坡屋面基层石板瓦铺装;(3)游客服务中心入口罩棚、检票口木结构、石板瓦屋面系统;(4)展示中心及**管理中心石板瓦屋面系统。合同第五条第5.2条约定: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经设计院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进行计量。5.3条约定,采用5.1条第(4)种方式计价的,原告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上交合同结算价款的15%管理费,合同结算价款以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与阿坝州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税后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依据。5.3.4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19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款、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6.1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最终以阿坝州财政局财评中心审定的相应项目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在开工后的每月20日前,由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生产经理按照原告上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填写《施工完成量及结算单》,质量员负责工程质量评定,安全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安全最终考评审核,材料员负责材料盈亏管理审核,造价员负责工程量的审核,以上人员审核完成后,由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任何无项目经理及公司经理签字的经济文件均不具备任何效力。6.2.1条约定,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向其支付预付款、工程款时间、比例及方式支付原告预付款、进度款。6.2.4条约定,……每月28日前建设单位按月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付至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工程量的70%;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且已完结算总价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且已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6.3.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支付管理费15%,原告按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批准的原告结算价全额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按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6.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原告在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进行审核。6.7条约定,双方签署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按第6.2.4条款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6.11条约定支付风险共担:建设单位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按照建设单位拖欠数额相应比例和拖延的时间相应顺延,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不承担顺延期间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追索资金。
2021年9月9日,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九管局、勘察单位省川建院、设计单位清华大学设计院、施工单位陕西九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字**。
另查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向原告已支付《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10,281,952元。
再查明,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已送阿坝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2.案涉工程款的金额;3.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九管局与陕西九建公司、清华大学设计院、省川建院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是原告与陕西九建公司签订的《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1.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系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官方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能反映出九寨沟景区沟口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木结构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体系,和地基基础一起共同构成的建设工程完整的结构系统,是建设工程安全使用的基础,是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稳定、可靠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于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为国际交流中心II**结构、石板瓦屋面系统,国际交流中心I段混凝土坡屋面基层石板瓦铺装,游客服务中心入口罩棚、检票口木结构、石板瓦屋面系统,展示中心及**管理中心石板瓦屋面系统,各方未能提供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庭审中被告陕西九建公司陈述案涉总工程为钢结构,各方对此说法也未持异议,无法从原告施工内容中看出其施工工程为主体结构,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资质,被告九管局亦当庭陈述其知晓并同意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专业分包,被告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木结构及屋面石板瓦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并阐述如下。
原告认为,在分包合同6.5条约定了关于分包合同结算的条件,在该条款中并未将审计结算作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进行结算的前提,分包合同6.6条也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原告在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进行审核,原告只要满足第6.5条的条件即可以按照第6.6条向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进行提交分包合同的结算,而并非以财政审计为准,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提交结算申请书后,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又不给答复的情况下,已视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合格,竣工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分包合同6.1条第二款同时约定了原告在开工后的每月20日前,由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生产经理按照原告上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填写《施工完成量及结算单》,质量员负责工程质量评定,安全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安全最终考评审核,材料员负责材料盈亏管理审核,造价员负责工程量的审核,以上人员审核完成后,由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任何一次的结算都应有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生产经理、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的审核,项目经理的确认及公司经理的审定,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并未有上述人员审核签字,因此,本案不符合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结算书提出意见即视为认可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EMS邮政物流信息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以阿坝州财政局财评中心审定的相应工程量为准,故阿坝州财政局财评中心审定的金额应当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鉴于阿坝州财政局财评中心尚未出具最终的审定结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阿坝州财政局财评中心审定,本案最终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请求以合同签约价或者结算申请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