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2民终4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西山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29688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南春路1号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5482755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内设计中心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1046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7月31日给上诉人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