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曹景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斯淇,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斯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平泉建茅110KV线路迁改工程(含拆旧)施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本工程为总包干制一次性包死。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我公司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62992元,实际超支人民币82922元,超支工程款部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人民币82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支取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单;
2、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支取工程款人民币163643元的借款单;
3、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收到平泉建茅110KV线路工地切改工人工资人民币8380元收条;
4、2014年11月7日我公司替被告支付用公司切改人员工资人民币1000元收条;
5、2014年11月7日我公司替被告支付公司用车款人民币2500元收条;
6、2014年11月8日我公司替被告支付公司用车款人民币500元收条;
7、2014年11月8日被告支取工程款人民币70169元收条;(用于发工人工资)
8、2014年11月15日被告支取工程款人民币10100元收条;(用于发工人工资)
9、2014年11月15日我公司替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200元收条;
10、2014年11月16日我公司扣被告杆子款人民币2000元收条;
11、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000元的借款单;
12、2015年1月20日我公司替被告垫付接光缆人工费人民币1500元收条;
13、工资表7页。
14、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略)。
15、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书一份(略)。
被告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超支工程款人民币82922元,相反原告拖欠我2014年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24日,我没有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24日借款单”是伪造的,我不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平泉建茅110KV线路进行迁改,2014年9月1日主体工程完工,因线路问题,附属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完工。在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61492元,超支数额为人民币81492元。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2-11、13、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1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款单处借款人***的签名、指印不是其本人,且借款人签字的笔体与借款单内容书写的笔体不同,系原告伪造的。2015年3月16日,被告申请对其于2014年8月24日领取的借款单上签名的笔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11、112号笔迹、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8月24日借款单中“***”的签名字迹、指印是***本人的字迹及其右手食指所留。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借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收到条上没有***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支工程款人民币81492元,被告多得该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人民币814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1492元。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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