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曹景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袆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袆琳,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21号判决结果;2、请求撤销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依法改判;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对此不应作出事实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我与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6月14日到达施工现场,2016年6月15日在工作中摔伤。被上诉人未给我发放有关证件,一审庭审时,有证人证言支持我方的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经王建联系到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宁县凤山镇北二营村电力安装工地工作,日工资23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摔伤。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2016】第311号裁决书缺席裁决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王建介绍到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宁县凤山镇北二营村电力安装工地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30元,被告以自己的技能按日完成工作,领取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在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宁县凤山镇北二营村电力安装工地负责该公司的电线安装,日工资为23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在工地工作时摔伤,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接受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与指挥,劳动报酬按日工资230.00元由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在人身管理及经济方面具有依附性,***与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职业性、从属性特征十分明显,***从事的工作是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的劳动给付行为受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配,这一点亦是本案从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主要特点。***提出的与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与***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9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林儒
审 判 员  罗乐平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