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彦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0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景文。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民。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彦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上诉人宋彦民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原告承包了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楼房建筑工程,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2013年8月30日,被告宋彦民到原告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宋彦民在工作中摔伤,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宋彦民支付了医药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宋彦民在原告的工程工地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将工作交给被告宋彦民后,对被告如何开展工作未进行干涉或指导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彦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和监督关系,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双方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每平米30元,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得到及时治疗,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并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宋彦民答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2013年7月,上诉人承包了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楼房建筑工程。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孙爱东让闫少友找到被上诉人宋彦民等人到工地干木工。当时双方约定前期200元/天,后期按30元/平方米计算。2013年9月17日,被上诉宋彦民在工作中摔伤,上诉人为人其支付了医药费用。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由上诉人支付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工长分配工作并由其管理,上诉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工人团体意外险中包括被上诉人,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楼房建筑工程,被上诉人宋彦民到该工地干木工,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彦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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