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围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昶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顺诚大厦2505号。
法定代表人曹景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镇纲(***姐夫)县。
原告承德昶榕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昶榕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镇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昶榕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邱艳军受伤,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邱艳军经济损失318318.75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赔偿邱艳军50000.00元,原告对剩余部分承担了连带责任,并承担了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305.00元、迟延履行金17784.25元,合计支付290408.00元。因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90408.00元,并给付利息9592.00元。
原告承德昶榕公司以起诉陈述、(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隆化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交付款物登记清单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
被告***辩称,我在该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承德昶榕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我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过期,全车没有任何保险;其次,客货混装和超员是事故的主因,对此应由原告承德昶榕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尚欠我二个月的工资没有给付。2012年8月10日,我与案外人邱艳军在围场县人民法院做了执行和解笔录,我给付邱艳军赔偿款52000.00元,邱艳军自愿放弃剩余部分赔偿款,邱艳军在上诉中亦只针对原告承德昶榕公司,不要求我承担责任。原告承德昶榕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德昶榕公司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辩解陈述、执行和解笔录、邱艳军的授权委托书、邱艳龙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承德昶榕公司员工,2009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邱艳军受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邱艳军因赔偿问题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09)隆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邱艳军、***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邱艳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将该案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邱艳军经济损失318318.75元,***已给付50000.00元,再给付268318.75元;承德昶榕公司赔偿邱艳军经济损失636637.49元,承德昶榕公司已给付;承德昶榕公司对***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邱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承德昶榕公司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承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承德昶榕公司交付赔偿款263818.75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305.00元、迟延履行金17784.25元,合计交付290408.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付邱艳军赔偿款50000.00元,邱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邱艳龙出具收到条,邱艳军自愿放弃剩余款项。邱艳龙出具的收到条中虽注明“今收到人民币52000.00元”,但执行和解笔录、(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均为5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其以50000.00元与邱艳军和解,故其余2000.00元视为其自愿给付,不计算在赔偿金额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执行和解笔录、邱艳军的授权委托书、邱艳龙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依据(2011)承民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邱艳军赔偿款50000.00元,邱艳军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
2、(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隆化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交付款物登记清单证实,原告承德昶榕公司依据(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邱艳军29040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2011)承民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给付邱艳军赔偿款50000.00元,邱艳军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的事实存在,但该判决已经撤销,被告***在再审过程中亦未提出以上事实,原告承德昶榕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承德昶榕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5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904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00元,被告***承担56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志文
审判员  崔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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