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4民初8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0807373M。
法定代表人:曹圣健,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78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1783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一、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00.00元;二、工程没有经电力部门验收,电力部门所有的款项没有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该款项;三、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对于给付的款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一部分,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四、对于耽误工期等损失,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应予以返还;五、对于工程的设计费177920.00元,因被告未能承揽该工程,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将兴隆县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区域内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内容为线路施工、杆坑开挖、附件安装、停送电手续办理等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机械及发包方提供之外的全部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295000.00元,工期为2018年4月18日开工,2018年4月28日竣工;2018年5月10日,被告将兴隆县茂源矿业有限公司新装400KVA变压器一台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内容为变压器安装、试验、电缆试验、电缆展放、线路施工、杆坑开挖、附件安装、停送电手续办理等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机械及发包方提供之外的全部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320000.00元,工期为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5月18日竣工,因工料不及时等原因原告增加各项费用人民币185000.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将兴隆县山村情休闲农业旅游观光农民合作社新装160KVA变压器一台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变压器安装、试验、电缆试验、电缆展放、线路施工、杆坑开挖、附件安装、停送电手续办理等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机械及发包方提供之外的全部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开工,2018年5月31日竣工,因工料不及时等原因原告增加各项费用人民币19500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将兴隆县山村情休闲农业旅游观光农民合作社新装250KVA变压器一台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变压器安装、试验、电缆试验、电缆展放、线路施工、杆坑开挖、附件安装、停送电手续办理等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机械及发包方提供之外的全部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210000.00元,工期为2018年1月1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竣工,因工料不及时等原因原告增加各项费用人民币187000.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将兴隆县华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6台箱变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变压器安装、试验、电缆试验、电缆展放、线路施工、杆坑开挖、附件安装、停送电手续办理等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机械及发包方提供之外的全部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397918.00元(包含设计费127918.00元),工期为2019年2月25日开工,2019年4月25日竣工;2019年4月10日,被告将兴隆县万绿宏城酒店地块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电缆展放、线路施工、杆坑开挖、基础施工、附件安装、停送电手续办理等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机械及发包方提供之外的全部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850000.00元,工期为2019年2月25日开工,2019年4月25日竣工,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该工程的设计费177920.0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838.00元。因被告未偿还尚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结账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对双方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178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7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76元,减半收取计1328.38元,由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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