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邱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再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艳军。
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艳龙(系邱艳军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民。
委托代理人:杨镇纲。
上诉人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榕公司)与被上诉人邱艳军、刘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09)隆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邱艳军、刘利民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邱艳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指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承民终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和隆化县人民法院(2009)隆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昶榕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昶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邱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利亚、邱艳龙、被上诉人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杨镇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利民驾驶被告昶榕公司所有的冀HB5723号双排座小型汽车载邱艳军、张国文、张祯、刘海涛、张广武和刘同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89KM处时车辆驶下公路东侧的边沟内,造成原告邱艳军及其他乘车人张国文、张祯、刘海涛、张广武和刘同学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利民在夜间驾驶车辆时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驾驶室内超员、车上违法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乘车人邱艳军、张国文、张祯、刘海涛、张广武和刘同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驾驶人刘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艳军及其他乘车人张国文、张祯、刘海涛、张广武和刘同学无责任。原告邱艳军受伤严重,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常规处理后,即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稳定后于2010年4月13日又转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17天。本院依据原告邱艳军的申请,委托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邱艳军的伤残进行评定,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2010年9月13日作出评定,邱艳军的伤残为一级。被告昶榕公司对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年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邱艳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方案是针灸配合神经营养药物和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所需费用可参考当地县医院收费标准。原告邱艳军共支出医疗费267537.49元、交通费8845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0元;造成原告邱艳军本人误工32300元(误工3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38040元(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伤残赔偿金119160元(按年人均收入5958元计算)、伤残护理人员工资306600元(按每年21900元计算20年的70%)、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340元(每天20元)、评残后的营养费36500元(每年按7300元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168240元(保护五年),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61062.49元。原告邱艳军与被告刘利民均系被告昶榕公司雇佣的职员,刘利民系专职司机。被告昶榕公司已经向原告邱艳军支付现金79600元。经本院与中衡司法鉴定所联系,与原、被告双方核实后确认,在重新鉴定中,邱艳军支出鉴定费8000元,昶榕公司支出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刘利民夜间驾驶车辆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驾驶室内超员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受伤,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利民系被告昶榕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昶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利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昶榕公司要求刘利民承担30%赔偿责任的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昶榕公司对刘利民赔偿的部分作为雇主应负连带责任。原审原告邱艳军在刘利民所驾驶车辆超员,没有安全保障情况下依旧乘坐在拉货的车厢内,发生事故时被摔出,其虽不负事故的责任,但其自身的行为加重了此次损害的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邱艳军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7537.49元、鉴定费用3000元、交通费8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317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16824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计323天,计32300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二人护理,住院期间317天,计3804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邱艳军发生交通事故在2009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为2010年,故邱艳军的伤残赔偿应以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958元计算,计119160元;伤残后护理人员工资按每年21900元计算,因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保护20年的70%,计306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保护317天,计6340元;评残后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保护5年,计3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评残后的营养费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邱艳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1062.49元的30%,即318318.75元。此款已给付50000元,再给付268318.75元。二、原审被告承德市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1062.49元的60%,即636637.49。(此款已全部付清)。三、原审被告承德市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刘利民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邱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4元,由原审原告邱艳军负担12354元,原审被告刘利民负担4305元,原审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4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00元,再交纳8000元)。
昶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利民货车违法载人是履行雇佣活动行为。坐在驾驶室内部和车厢上的人员不是上诉人安排的,是被上诉人刘利民私自将“老乡”免费送回围场。这是案件的真正事实。不难理解的是被上诉人的决定与履行雇佣行为是没有任何的关联,不是真正的从事雇佣活动。而且被上诉人刘利民及邱艳军一再证实二人系上诉人的员工是为了混淆“事发时是否从事雇佣活动”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不理睬上诉人的辩解,执意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利民的驾驶行为是履行雇佣工作,这是不顾及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刘利民是自行决定违法载“老乡”回家,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被上诉人刘利民决定开车出发及让他人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就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去完成驾驶工作,也就是没有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联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应该与被上诉人刘利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刘利民是单纯的为了履行职务而致使他人遭受侵害,即便是被上诉人刘利民存在重大的过失,也理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但是本案中基于被上诉人刘利民侵权在先,就不是单纯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重大过失的法律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刘利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对刘利民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显失公正。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邱艳军返还上诉人支付的现金人民币636637.49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邱艳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被上诉人刘利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邱艳军与刘利民均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邱艳军与被上诉人刘利民均为被告昶榕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利民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工作内容就是开车。2009年10月23日晚上8时许,公司经理曹景文指示刘利民开公司的双排座汽车载着公司员工张广武、张国文、张祯、刘海涛、张广会、张文华等人从兴隆县回位于承德的公司所在地,于当晚12时许到承德。到了承德后,公司经理曹景文又指示上述员工及在承德公司干活的邱艳军、刘同学、周成军三人一同连夜随车到围场县道坝子乡,称第二天得起早到工地干活。夜间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隆化县254省道89KM处时因夜间视线不好,加之被告刘利民因连夜开车疲劳过度,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邱艳军及被上诉人刘利民因系被告昶榕公司的工作人员,服从公司的领导与派遣是理所当然的,连夜赶车、超员坐车是受被告昶榕公司经理曹景文明确指示的,并且是昶榕公司的一贯行为。故被上诉人邱艳军与被上诉人刘利民均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昶榕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其工作人员经常去偏僻的工地施工,公司理应配备专门的客运车辆用于其工作人员来往工地却没有配备,客货混装也是昶榕公司的一贯做法。另外,公司经理曹景文明知被上诉人刘利民从2009年10月23日晚七、八时许至当日晚十二时许近四个小时的时间都在开车,却又指令刘利民连夜再驾驶车辆从承德市到道坝子乡,不顾及员工的正常作息。故上诉人昶榕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昶榕公司在原一审、二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刘利民的职务行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庭审中答辩称刘利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即承认邱艳军与刘利民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而在此案发回重审时,时隔近5年之久,上诉人昶榕公司却又提出刘利民为私自拉载原告邱艳军,并且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说法前后矛盾,企图推卸责任。被上诉人刘利民既有履行职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其行为从客观上也确实是在履行职务,完全符合职务侵权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邱艳军的主张有原告邱艳军陈述、被告刘利民陈述、周成军及张广武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予采信。二、被上诉人邱艳军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昶榕公司全部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利民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艳军也不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三、被上诉人邱艳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邱艳军虽为农村户籍,但近十年来与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父亲是个体建筑工匠,在县城各建筑工地施工,原告毕业后也在县城打工,后于2009年到被告公司上班。邱艳军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其一家三口于2004年搬到围场县城第四小学附近租房居住至今,且被上诉人邱艳军因在今后的几十年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不得不在围场县医院附近租房居住。况且邱艳军在上诉人昶榕公司处上班已两年之久,其离开住所地至事发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十多年之久,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打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昶榕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滥用上诉权,其行为明显是想推脱责任,是对公司员工的极其不负责任。被上诉人邱艳军至今仍与昶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昶榕公司的员工,昶榕公司亦为邱艳军上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等,上诉人如此对案件事实进行歪曲,究竟用意何在。
被上诉人刘利民辩称,出事故车辆是一辆交强险过期的车辆,由于公司的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公司上诉称车上所拉所有人员不是公司安排的,是刘利民的“老乡”,是刘利民私自将“老乡”免费送回围场。事实是车上十个人,里面有与公司签有用工合同的员工,有的最多给公司干几年,都是公司从围场自己雇的员工和刘利民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这些员工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老乡。这些人从两个施工地拉的,这两个工地是公司的施工地,刘利民和车上所有员工都证实是公司经理指派,公司车队队长指派,把两个工地的两处员工,一起拉到围场后第二天早晨这些员工到围场县刀把子乡另一处工地继续施工。从一审到二审,又到一审,公司从未讲过一句是刘利民私自将老乡免费送回围场,而到了今天的二审,公司才讲了这个案件所谓的真正事实。交通违章认定书说刘利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刘利民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事实是对面一重载半挂占道强行,将刘利民驾驶的车挤到沟下,当时处于驾驶员的本能,只能这么做。从《劳动法》讲,公司让一个司机当天早上不到六点开车上工地,白天往返到三个县城和去两个市区的工地,没有休息,而且开车又到深夜两点,车辆还在半道上行驶,这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刘利民和公司有用工合同,刘利民是在履行公司指派,不是刘利民的个人行为,是事出有因,如车辆超员,客货混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是刘利民一个员工所能左右的,刘利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作为一个司机不敢说不能超员,不可以客货混装,车没交强险不可以上路。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负责邱艳军的全部经济赔偿,刘利民不负责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刘利民之前对己赔付邱艳军的赔偿请法院考虑是否返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利民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邱艳军受伤,对邱艳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利民系上诉人昶榕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昶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昶榕公司上诉称刘利民货车违法载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刘利民作为公司的专职司机,受公司指派开车载人从昶榕公司承德工地到围场工地是履行职务行为。昶榕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4.00元由承德昶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雁
审 判 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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