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

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17270号
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KenZhengyu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昭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7440元;2.判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支付原告威创公司违约金(以37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采购灯泡60个,价款为144000元,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将按应付未付款的0.5%/日计付违约金。2017年8月22日,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签署《变更合同》,对合同采购货物清单进行变更,价款保持不变,并确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已支付19200元,尾款124800元支付安排为:《变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87360元;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于收货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7440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9月13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87360元,截止起诉日,仍欠3740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9月15日,原告威创公司向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指定收货人***交付合同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如约付清合同款项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威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威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可原告威创公司所述尚有合同款37440元未付的事实,但《购销合同》变更后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线材和实施的费用,共计56133元,原告威创公司虽未正面确认此费用金额,但在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工作人员将费用明细清单发送给原告威创公司后,原告威创公司确认了该笔费用的存在并同意承担25000元,向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发送了拟定的《合同款项支付协议》,认可了上述费用的减免。因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为最终结算金额中应当减去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56133元中原告威创公司承诺承担的25000元。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同意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减除25000元后的余款。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不同意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就最终支付款项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威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国网冀北唐山供电公司15年调控中心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项目购买灯泡的事宜签署各项条款。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VPL-012Y的灯泡60个,单价为2400元,金额共计144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发票通知3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70%预付款即100800元;乙方按甲方约定时间内到货且甲方收到客户签收的到货验收单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货款即43200元。本合同设备包含乙方上门安装、调试、更换工作。甲方订购的货物到货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的灯泡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由此发生的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灯泡属于易耗品,包含在设备1年免费范畴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未付款的0.5%作为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2017年8月22日,原告威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合同》,将原《购销合同》设备清单中的60个灯泡变更为1套高清数字矩阵(金额为124800元)及8个型号为VPL-012Y的灯泡(金额为19200元)。变更后合同总额仍为144000元。甲方已支付19200元的灯泡货款,剩余124800元为变更合同后相应的货款(为本合同实际支付的货款)。《变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发票通知3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70%预付款即87360元;乙方按甲方的约定时间内到货且甲方收到客户签收的到货验收单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货款即37440元。其他相关条款按原合同签署的条款执行。
2017年9月13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汇款8736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交付了高清数字矩阵1套。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可收到了项目方签收的《设备签收单》。2017年9月28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交付了8个灯泡。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可收到了项目方签收的《设备签收单》。
2017年11月24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采购人员***向原告威创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服务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唐山大屏项目费用明细。邮件中另写明:《灯泡变更矩阵合同》总额14.4万元,未开具发票。已支付灯泡1.92万元,矩阵8.736万元;剩余3.744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及2017年12月1日,**向***回复邮件,邮件中包括名为《合同款项支付协议》的文件一份。该协议写明原告威创公司同意减免25000元。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签署该协议。
另查,原告威创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由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变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应在原告威创公司按约定时间到货且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收到客户签收的到货验收单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7440元,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威创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亦收到项目方签收的《设备签收单》,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理应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440元,故原告威创公司要求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7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主张原告威创公司应按照《合同款项支付协议》减免价款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签署该协议,且原告威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效力,故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减免事宜达成合意,其关于减免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为原告威创公司未履行高清数字矩阵的安装调试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十一期间自行安装了相关设备,原告威创公司的安装义务在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自行安装后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而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自行安装前要求原告威创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或原告威创公司拒绝履行安装义务,故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须每日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鉴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收到《设备签收单》的最晚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至晚应于2017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威创公司要求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威创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2%,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亦认可原告威创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违约金应以合同总额的15%即21600元(144000元×15%=21600元)为限,故本院对原告威创公司要求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37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过2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为双方就减免事宜未协商一致是导致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原因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40元;
二、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过21600元);
三、驳回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