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

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17272号
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KenZhengyu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昭恒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合同款156000元;2.判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支付原告威创公司违约金17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签署《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威创公司根据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的要求为国网冀北唐山供电公司15年调控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提供为期一年的维保服务(服务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服务费用为35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自收到原告威创公司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80%,即284800元。维保服务结束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在15日内支付合同额20%,即71200元。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额0.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
2017年9月30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供电公司)出具《国网冀北唐山供电公司15年调控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维保合同竣工说明》(以下简称《竣工说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服务费200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尚欠156000元服务费未付。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如约付清合同款项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威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威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1.《维保合同》中写明了要更换60个灯泡,但实际仅更换了8个灯泡,因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要求减去未更换剩余52个灯泡的费用,因《维保合同》中并未写明更换1个灯泡的费用,但《维保合同》和《购销合同》是同一时期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灯泡对应《维保合同》中的更换灯泡服务,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威创公司向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供应60个灯泡,《维保合同》中维保服务清单中的备件替换服务费用为80000元,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就是更换60个灯泡的费用,折算下来更换剩余52个灯泡的费用应当为69333.33元,该笔费用应当在维保费用金额中扣除,对于剩余的费用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同意支付。2.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变更合同》,已经将灯泡数量减至8个,因此维保服务费用扣除69333.33元之后的金额方为合同总额,因合同发生变更,双方对扣除费用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有合理的事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扣除69333.33元之后的合同总额为基数。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威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国网冀北唐山供电公司15年调控中心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项目购买灯泡事宜签署各项条款。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VPL-012Y的灯泡60个,单价为2400元,金额共计144000元。本合同设备包含乙方上门安装、调试、更换工作。甲方订购的货物到货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的灯泡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
同日,原告威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甲方)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国网冀北唐山供电公司15年调控中心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维保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系统维保服务内容:甲方将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的基础设施检查、维护、技术支持服务等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在合同中所含基础设备的硬件和软件进行本合同所述的相关维护和专业技术服务(软硬件清单见附件一)。本合同维保服务期为1年,服务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维保服务期内的服务内容见附件二。本合同总价为356000元。合同价格清单如下:1.定期巡检,12次,工作具体内容为每月对54块大屏幕进行定期巡检,对设备进行除尘处理,对大屏幕系统、数据进行备份,调整屏幕的机械位置、亮度、颜色至最佳状态;2.现场技术支持,5次,工作具体内容为重要节假日和重要活动进行现场技术支持;3.更换灯泡60个,工作具体内容为更换飞利浦灯泡;4.各种配件维保,1批,工作具体内容为负责对54块大屏幕的各种配件,包括CPU板、信号采集板、信号处理板、举证、线缆、电源插件、机芯、处理器等进行维保,对故障设备和元件进行维修,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发票通知3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80%即金额284800元;维保服务期结束后,用户对乙方的年保服务提出书面的确认书,每月有甲方签字的巡检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在15日内支付合同额20%即71200元。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把相应数额的款项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05%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附件中的《维保服务内容》写明:本合同包括的维保服务包括:问题处理服务、设备返厂处理服务、巡检服务、保障服务共计4个专业服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威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有名为《维保服务清单》的附件一份,清单列明:信息系统维保服务包括:问题处理,1年费用为80000元;备件替换服务(维保)1年费用为80000元;保障服务,1年费用为40000元;巡检服务,1年费用为84800元;故障件返厂处理服务,1年费用为7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000元。该附件上盖有原告威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威创公司在庭审中称该附件仅是公司用于财务审计时方便入账而进行的费用的人为拆分,该附件中的备件替换服务对应合同附件中的维保系统软硬件清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维保合同》中的更换灯泡服务与《购销合同》中的60个灯泡相对应,《维保合同》服务内容不包括《变更合同》中的高清数字矩阵维保。原告威创公司在维保期内除灯泡之外未提供过其他备件替换服务。
2017年8月22日,原告威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合同》,将原《购销合同》设备清单中的60个灯泡变更为1套高清数字矩阵(金额为124800元)及8个型号为VPL-012Y的灯泡(金额为19200元)。变更后合同总额仍为144000元。甲方已支付19200元的灯泡货款,剩余124800元为变更合同后相应的货款。除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发生变化外,其他相关条款按原合同签署的条款执行。
2017年9月30日,唐山供电公司出具《竣工说明》,确认原告威创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对唐山供电公司调控中心大屏幕系统进行了定期巡检、故障维修、会议保障等服务工作,有效的保障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具体工作内容:1.每月对54块屏幕进行巡检一次,共计12次,具体工作为调试光栅、屏幕颜色、屏幕亮度、信号调用维护、模式维护等。2.针对重大检查、上级慰问、重要节日等提供了5次现场保障服务工作。3.更换了8个灯泡。
同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原告威创公司付款200000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收到原告威创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
另查,原告威创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由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与《维保合同》,《维保合同》中更换灯泡的服务与《购销合同》中被告朝昭恒晟公司采购的60个灯泡具有标的物对应关系。后双方签署《变更合同》,将《购销合同》中的52个灯泡更换为高清数字矩阵,而《维保合同》项下并不包括高清数字矩阵的维保工作,原告威创公司亦认可高清数字矩阵本身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结合上述查明情况,原《维保合同》中52个灯泡的更换工作客观上已无法按约进行,亦未替换为其他维保服务项目,其对应的维保费用应在《维保合同》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威创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提交的《维保服务清单》仅是公司用于财务审计时方便入账而进行的费用的人为拆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威创公司已将《维保服务清单》作为其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该附件上加盖了原告威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用于审计工作,原告威创公司单方否认该清单中内容,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威创公司提交的《维保服务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维保合同》中约定更换60个灯泡的单价及总价,鉴于原告威创公司出示的附件《维保服务清单》中载明备件替换服务的费用为80000元,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发生过灯泡的替换服务,未发生其他备件替换工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灯泡更换费用。按照比例,该笔费用中已发生的部分为10666.67元(80000元/60个×8个=10666.67元),未发生的部分为69333.33元(80000元/60个×52个=69333.33元)。故《维保合同》总金额中应减去未发生的费用69333.33元,即为286666.67元(356000元-69333.33元=286666.67元)。原告威创公司认为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在购买灯泡时已经将更换灯泡的费用包含在内,但《维保合同》中将更换灯泡作为一项工作内容单独列入合同价格清单,且庭审过程中与原告威创公司对于其提交附件《维保服务清单》中的备件替换服务(维保)具体内容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威创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维保合同》约定,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应在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合同额80%即金额284800元,维保服务期结束后,用户对原告威创公司的年保服务提出书面的确认书,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在15日内支付合同额20%即71200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原告威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依前所述,因合同总金额发生变化,相应比例付款金额亦应进行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合同款229333.34元(286666.67元×80%=229333.34元)。因唐山供电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竣工说明》,故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朝昭恒晟公司仅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200000元,故原告威创公司要求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支付合同款86666.67元(286666.67元-200000元=8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维保合同》约定,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未按约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05%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结合被告朝昭恒晟公司的违约情况,经本院计算,截至判决之日,其违约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对原告威创公司要求被告朝昭恒晟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4333.33元(286666.67元×5%=14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昭恒晟公司认为因合同发生变更,双方对扣除费用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朝昭恒晟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有合理的事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6666.67元;
二、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333.33元;
三、驳回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