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明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91号
原告:北京明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明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偏关县。
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北京明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图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朝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图公司的请求为:1、要求朝昭公司**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要求朝昭公司**图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朝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明图公司与朝昭公司签订《手持终端用安全接入模块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的合同金额为4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在合同签订后,明图公司依约向朝昭公司提供了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但现明图公司仅收到朝昭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货款,剩余10万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朝昭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已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尚未支付10万元货款系因明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无法连接至平台的情况,故剩余10万元货款才未予支付,同时对于朝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
原告明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
2、到货验收单;
3、《收到发票确认单》、发票;
4、《入账通知书》、银行进账单;
5、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朝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明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5年1月21日,朝昭公司(甲方)与明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以下内容:
1、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接入模块(型号为NRAI-STF)500张,每张单价为800元,合计货款总额40万元;
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预付款伍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具伍万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2)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余款叁拾伍万元整。乙方在收到向甲方全款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剩余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叁拾伍万元整给甲方;
3、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合同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
二、2015年2月5日,朝昭公司的经办人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三、朝昭公司**图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2015年1月27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25万元。
明图公司根据朝昭公司的付款情况已向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四、明图公司与朝昭公司之前就款项问题进行过沟通,朝昭公司也同意**图公司支付10万元尾款,但因明图公司还主张了违约金,故双方就支付款项事宜未达成一致。
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朝昭公司尚有10万元货款未**图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
明图公司与朝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明图公司主张朝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以及因其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朝昭公司则认为,未**图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系因明图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接入相应平台所致。
本院的意见为,首先,朝昭公司对于明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无法连入相应平台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付款情况以及朝昭公司收到全部货物的时间(2015年2月5日)的事实可知,朝昭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不久即**图公司支付了货到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即35万元中的25万元),但朝昭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其支付25万元款项的行为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在朝昭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至本案诉讼前近三年的时间里,朝昭公司既未**图公司就产品验收合格出具过书面材料,亦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图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明图公司向朝昭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所涉及的10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朝昭公司应当**图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的情形,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前述情形,朝昭公司未**图公司支付10万元尾款的情形,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综合到货时间以及朝昭公司支付第二期部分款项的时间,朝昭公司**图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对明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明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万元以及违约金二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朝昭恒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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