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2407号
原告:西安秦港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
原告西安秦港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西安秦港木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陕西国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书》,同年10月16日,被告与陕西国艺木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家具补充协议》,将原约定变更为由原告按照清单要求制作并向被告所在的裕盛塬国际大酒店运送安装家具。上述合同中关于产品要求、运输方式、结算和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家具加工和安装。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却私自购买了一、二、三楼餐厅部分家具,单方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导致合同出现增变量,其中主要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去了一、二、三楼餐厅部分家具,增加了餐厅挂板,客房增加了浴室柜和窗套等等,以上变更内容双方后续进行了书面的据实结算确认,签署了确认单。
2020年1月11日,双方相关经手人员对家具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按照确认的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曹立海和刘斌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结算单内容计算,原告供货安装的裕盛塬国际大酒店家具货款为2060000元以及60000元增补费用,共计2120000元。以上货款,被告从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9月24日只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3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就上述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并且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被告收到后虽表示尽快协商支付,但至今仍不见付诸行动。现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内容支付相应货款,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被告酒店,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该城的民事案件由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蓝田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蓝田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对管辖约定明确,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蓝田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陕西国艺木业有限公司家具销售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1.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家具补充协议无争议解决条款。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原告在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称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被告提交的陕西国艺木业有限公司家具销售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1.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该处与原告提交合同表述不一致,且系涂改,涂改处未加盖公章。被告提交的家具补充协议无争议解决条款。被告提交的合同中亦无合同签订地的记载。原、被告均未提交合同签订地的证明。由于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原、被告又对合同签订地在自己一方公司所在地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案合同签订地不明,合同关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约定不明,且有文字涂改,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合同对履行地点亦未明确约定。该案原告的诉请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新港六路10号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