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镇团庄村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秦港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新港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秦港木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家具销售合同》、《家具补充协议》约定,家具交付期限、地点、方式、运费结算及安装均在上诉人酒店,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故应由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履行地点约定明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法所指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或者安装调试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新港六路10号,属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西咸新区裕盛塬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