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吕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8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
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19号第1单元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某、**、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张某与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7.80元、后续治疗费15052.6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共计1912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陇南市西和县电力工程分包给被告吕某、**。2019年9月20日,原告开始电力维修。同年9月25日,因施工需要锯掉树木,原告在锯树时被压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15052.60元;“三期”分别被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残疾器具费变更为1343元。
吕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陇南市西和县电力工程分包给被告吕某”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二、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亦未雇佣原告,其与原告没有建立分包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四、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及原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个人提供劳务致其损害,应当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具体于本案中,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吕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0)甘0102民初860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2、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页)、住院病历1份(19页);3、鉴定意见书3份;4、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村委会便函1份;5、鉴定费票据1份(2页);6、残疾器具费票据1份(1页)。被告吕某对第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扶养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不予支持其主张;对第6组证据中的购买气垫床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某。被告吕某提交劳务合同原件1份,原告与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协议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免除人身损害赔偿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某对协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后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陇南市西和县第三批电网基建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该劳务分包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由被告吕某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吕某并找到同乡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锯倒的树木砸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静宁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多段骨折。住院24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吕某支付。2020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分别被评定为十级、15052.60元,花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343.3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与被告吕某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前期所承包的西和县第三批农网工程合同由**签订,但实际投资人由吕某投资,现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让给吕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提供劳务一方为原告,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吕某,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为被告**。以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为(2020)甘0102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受雇于被告吕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吕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地减轻被告吕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与被告吕某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明知被告**、吕某无相应的资质,故双方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地打工时的工资清单,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56208.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和标准均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亲均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对“三期”进行评定,但“三期”评定于法无据,故对该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原告自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判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依法应酌情判处。二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4484.41元(153.99元/天×159天)、护理费3695.76元(153.99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257.80元(9628.9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52.6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2164.87元,由被告吕某赔偿80%,即577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原告***负担412元,被告吕某、**、兰州先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丽